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若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9、4881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若薰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田若薰與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欄位所示方法,致王吉成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該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以該欄位所示轉交方式,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田若薰與附表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欄位所
示方法,致林穀基、葉佳鷹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欄位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復以該欄位所示轉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
17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若薰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86頁
),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均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固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
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
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
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以相同(似)方式實行犯罪,
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
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
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收據,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於本案後應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
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均實際抽取新臺幣1,000元作為報
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金訴-63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