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金訴-637-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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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了一起田若薰參與詐欺集團的案件。她被指控與其他成員合夥,用詐騙手段讓王吉成、林穀基和葉佳鷹等人受騙,騙取財物後還洗錢來掩蓋犯罪所得。法院認為田若薰犯了詐欺取財和洗錢等罪,判處她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沒收部分犯罪所得。法官考慮到她坦白認罪、有和部分被害人和解,但最終還是決定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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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若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9、4881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若薰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田若薰與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欄位所示方法,致王吉成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以該欄位所示轉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田若薰與附表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欄位所示方法,致林穀基葉佳鷹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以該欄位所示轉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 17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若薰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86頁 ),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均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固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以相同(似)方式實行犯罪,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收據,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本案後應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均實際抽取新臺幣1,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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