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葉俊良
被 告 黃金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00㎡×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2,430,0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204,00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634,000元(計算式:2,430,000元+204,000元
=2,6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14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