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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邀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9   年1月2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232萬元, 共2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 月21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按第一商 業銀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按月計付,並 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05%);自109年4月21日 起按第一商業銀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9%按 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505%),被告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陽光 公司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1,390元、165,547元,合計206,937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葉俊 良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陽光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更 換印鑑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 、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簡-23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葉俊良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8萬元、232萬元(合計2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 21日至114年1月21日止,約定依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採分段計收,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 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09%,並 機動計息;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原告公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79%,並機動計息,前 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日月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於113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 505%),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1,390元、165,547元(2筆借 款本金共206,9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葉俊良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 與日月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約定書、變更印鑑申請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1,390元 113年9月21日 清償日 3.50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5,547元 113年9月21日 清償日 3.50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KSEV-114-雄簡-234-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萬7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 下同)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 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4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 9年3月25日止,貸款期間按月繳息,本金分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115%機動計 算、㈡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 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貸款期間按月繳息,本 金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㈢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 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貸款 期間7年,按月繳息,本金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 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㈣112年2 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1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 起至127年3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180期,每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㈤112年2月13日 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 9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 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又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均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各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各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 未能依約繳清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4228萬795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陽光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卓寶珍、葉俊良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285萬638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93萬元 2 471萬888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48萬元 3 230萬856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3萬元 4 1047萬960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52萬元 5 1192萬4529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04萬元 總計 4228萬7955元

2025-03-27

KSDV-114-重訴-10-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黃柄僥、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以上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于履安(通緝中)、林家任(通緝中)及洪 承斌等7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 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 、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7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黃柄僥擔任 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林 家任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 ,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葉俊良、 于履安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 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 渠等7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林家任另指示董妍翎、王建 程於105年4月13日,以董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房 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賴興鋐於105年6月1日,以 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 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於該 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 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任指示洪承斌、李瑞 煌、葉俊良、于履安、董妍翎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 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 稱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西班 牙機房成員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 會合後,前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出境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 家任、葉俊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 型車前往機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 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 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後,亦與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 煌、賴興鋐、葉俊良、于履安等7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 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承斌、王建程分別 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 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 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理第一、二、三 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並於105年10月 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該詐 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 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 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陸地區電信、快 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 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而擔任第二線人 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 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而擔任第三線 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 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 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表三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年10月初某日起 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在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 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於105年12月13 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據點, 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劉稼妤、羅于軒 、王瑞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林家任、洪承斌 在西班牙馬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劉稼妤、 羅于軒於105年12月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 臺;其餘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 月、7月引渡至大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 完畢,並陸續於11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王建程、謝仁豪 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臺)。嗣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 7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返臺 之西班牙機房成員共計32人到案(其中陳俞任未拘提到案), 並於113年6月11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黃柄僥、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到案;另於11 3年6月19日拘提葉俊良到案,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大致 相符,並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 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承斌、林馨婕、池愷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李紅云、韓紅紅、莫海善、唐金玉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 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㈤第32 0頁)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其犯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犯行,自105年12月13日經西班牙警方查獲而逮捕 拘禁,嗣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如附表二「法院 判決刑度」所示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四第343頁至第351頁),足證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可達到對 被告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 見悔意,為啟其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 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 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0 黃柄僥 詐欺集團出資者及最高指揮者(金主)。 0 林家任(綽號:蒙古)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0 洪承斌(綽號:阿斌、微信暱稱:JAZZ)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0 李瑞煌(綽號:胖哥)(wechat暱稱:番薯王)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受林家任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處理機手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葉俊良(綽號:小葉)、Line暱稱「感恩的心」)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林家任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0 于履安(綽號:小安、微信暱稱:安)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編號 成員 工作內容 出境日期 法院判決刑度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洪承斌 0 林馨婕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105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下同)5萬元。 0 池愷偉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0 陳郁熙 廚師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王瑞鴻(已歿,不另簽分偵辦) 廚師、修繕、打雜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王建程。 0 王建程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0 吳旻書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 劉毅成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莊翊暄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董妍翎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蕭煜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吳誌桓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余夢飛 司機、採買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7萬元。 00 林竟瑞 二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李昆融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王韋翔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張嘉宏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佳俊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遠慧 廚師、採買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 00 吳志鋒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蔡佳益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張國柱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楊順勝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羽承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 00 陳俐君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9萬元。 00 林存佑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李韋儀 (原名:李欣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哲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鄭喬云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俞任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明輝 電腦手、架設網路設備、修繕機房設備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強生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劉家良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黃富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 00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00 謝仁豪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105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11年、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人民幣)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林馨婕、池愷偉、陳郁熙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0 李紅云 52萬7050元 0 韓紅紅 2萬0020元 0 莫海善 1萬1000元 0 唐金玉 4800元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王建程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0 閆淑梅 6708元 0 馮素娟 2萬7000元 0 李家录 22萬4800元 0 張秋霞 4909元 0 蔡晓莉 3500元 00 卢祖艳 6萬9031元 00 钟瑞紅 99萬元 00 繆依萍 1900元 00 王霞 33萬7000元 00 張丽云 11萬2208元 00 李星 9萬1220元 00 段玉虹 5萬6700元 00 李德明 17萬4000元 00 邹凤丽 5萬1120元 00 王敏 4萬6109元 00 徐翠群 3萬6100元 00 雷政国 1萬0900元 00 刘彥 4萬9996元 00 扬玉莲 22萬4963元 00 王小荣 6萬7000元 00 董雪姣 1萬4000元 00 周飞 2萬78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7元) 00 苏成定 47萬元 00 刘锦屏 9萬8000元 00 陳兴玲 7900元 00 阿力太 6萬9400元 00 王红 8600元 00 郝启佳 4萬7000元 00 刘凤英 5萬元 00 吳暁琪 3萬1500元 00 趙艳 11萬2900元 00 胡琴 8500元 00 张艳 1萬1000元 00 龚艳玲 7萬3000元 00 熊巨军 1萬7000元 00 许景君 1萬元 00 段遵英 未遂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謝仁豪。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00 罗桂枝 3萬4980元 00 肖田余 1萬8000元 00 叶金龙 3萬7514元 00 林婉婷 5萬2984元 00 江二妹 7024元 00 冯锦莹 2912元 00 魏少霞 34萬8224元 00 王榕 6萬8634元 00 戴紅水 12萬400元 00 宋剑华 3萬4201元 00 钱豪 9200元 00 黄松娣 1萬元 00 柏雪梅 1萬8201元 00 徐春华 20萬5613元 00 潘海霞 6924元 00 谢燕青 4400元 00 廖丽芬 6312元 00 刘倩 3萬3236元 00 侯运琪 18萬4450元 00 孙传宗 1萬110元 00 沈利群 4萬9912元 00 万爱云 6萬1012元 00 粟云秀 2萬4000元 00 李志林 1萬7912元 00 陈玉丽 9412元 00 黄兴兰 2萬5400元 00 凌春和 5萬4800元 00 孙杰 1萬2500元 00 杨朝贵 95萬元 00 陈运 1萬1012元 00 廖艳 4萬9824元 00 彭宋云 8200元 00 谢建仁 3萬7012元 00 李萍 6萬2900元 00 刘艳 5212元 00 钟勇 1萬8200元 00 刘小平 6萬8700元 00 吳建明 1萬2000元 00 肖丽珍 2612元 00 刘畅 119萬3824元 00 沈利霞 2萬9665元 00 马南 1萬5312元 00 谭奇美 3509元 00 罗秀珍 2萬5000元 00 刘梦玲 8萬3292元 00 董涛 4912元 00 麦世斌 1萬5110元 00 李春艳 1萬1610元 00 廖佩珊 7312元 00 曹双慧 4萬8912元 00 马薇桐 5萬6202元 00 李福春 2萬7498元 00 刘金胥 7012元 00 霍燕芷 1萬4612元 00 赵海波 4萬4212元 00 梁洁兰 1萬5024元 00 王玉安 8萬33元 00 辜桂兰 1萬7319元 000 王艳平 3萬5312元 000 王丽新 62萬5614元 000 于成滨 7612元 000 沈惠平 9912元 000 李爱珠 54萬元 000 蔡昌稳 3912元 000 李純珍 4萬7924元 000 欧忠东 5512元 000 罗江桂 9萬1912元 000 蔣彩虹 7211元 000 赵志娟 4萬4800元 000 黎景贤 35萬7372元 000 尹小紅 7712元 000 梁明荫 6100元 000 袁春荣 9萬5045元 000 蔡翠芳 2萬4000元 000 万文香 22萬8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洪承斌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林馨婕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池愷偉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吳旻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5.被告劉毅成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6.被告莊翊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7.被告董妍翎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8.被告蕭煜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9.被告吳誌桓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0.被告余夢飛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1.被告林竟瑞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2.被告李昆融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3.被告王韋翔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4.被告張嘉宏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5.被告林佳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6.被告陳遠慧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7.被告吳志鋒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8.被告蔡佳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19.被告張國柱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0.被告楊順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1.被告陳羽承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2.被告陳俐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3.被告林存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4.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5.被告林哲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6.被告鄭喬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7.被告林明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8.被告林強生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29.被告劉家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0.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1.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2.被告黃富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4.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5.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7.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李瑞煌   1.指認被告吳旻書、林存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 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李瑞煌;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 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無法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77至181頁)  (4)受執行人:賴興鋐(原名:賴雍翔);執行時間:106年1月2 3日1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85至1 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87至19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183頁)  (5)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6)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 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7)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8)受執行人:黃柄僥;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99至307頁)  (9)被告黃柄僥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11至315頁)  (10)被告林家任指認被告吳旻書、蕭煜騰、董妍翎、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11)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 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林家任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12)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 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 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13)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 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于履安;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 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106年度貴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105至 107頁)  (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吳旻書、葉俊良、蕭 煜騰、林存佑、董妍翎、王建程、洪承斌、林竟瑞、劉毅 成、林佳俊、陳俞任、吳誌桓、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吳志鋒、王韋翔、鄭喬云、林明輝、蔡佳益、黃富薇、楊 順勝、張國柱、林強生、張嘉宏、李昆融、劉家良、陳子 冪(原名:陳怡汝)、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林哲緯、陳 俐君、陳遠慧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4)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5)受執行人:劉稼妤(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 06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 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6)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 頁)  (7)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531卷二第229頁)  (8)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45頁)   2.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31卷二第247頁)  (9)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55至267頁)  (10)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 電腦內被告董妍翎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11)106年度貴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397 頁)  (12)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鐘 眼燕字第007號函及被告黃柄僥扣案手錶照片(見偵3531卷 二第399至419頁)  (13)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林家任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 531卷二第42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9690號函 暨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531卷二第427 至42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李瑞煌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三第5頁)  (2)臺灣銀行黎民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 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13至15頁)  (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3日(106)京城台中分字第 057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21至25頁)  (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6 0137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1至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44號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9至4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南屯字第106 0000053號函檢附被告李瑞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31卷三第49至9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儲字第1060082157號 函檢附被告李瑞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 31卷三第97至107頁)  (8)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6年4月25日姓農信字第1060000640號 函暨檢附被告李瑞煌國姓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531 卷三第111至1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 051號函檢附被告李瑞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3531卷三第117至123頁)  (10)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 吳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1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見偵3531卷三第137至139 頁)  (1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于履安、葉俊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 1卷三第141至151頁)  (13)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及閱表說明(見偵3531卷三第191至19 9頁)  (14)被告李瑞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 1卷三第221至22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9261598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黃柄僥105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107至1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5年至107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  (3)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 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 168頁)  (4)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 」、「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 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 」(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5)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 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 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101611581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44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2558686號書函檢附被告黃柄僥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3531卷四第449至456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1556967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8及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457至462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02513389號書函檢附被告黃柄僥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463至465頁)  (10)被告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黃柄僥、 林家任、于履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偵3531卷四第471至540頁)  (11)被告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黃柄僥、 林家任、于履安之1年內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 545至546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11556359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55至559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11506713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56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 雍翔)、葉俊良、于履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偵3531卷五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 51頁、第155頁、第159頁)  (3)被告余夢飛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 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林竟瑞、李昆融、張國柱、王 韋翔、林佳俊、陳遠慧、陳俐君、林明輝、蔡佳益、楊順 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王建程(原名王明凱)、羅于軒(原名:羅雅葶)、謝仁 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 、第435頁、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劉毅成、余夢飛、王韋翔、 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于履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于履安持用被告吳旻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 33頁)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李瑞 煌)、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 五-1-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董妍翎) 、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于履安)、暱稱「蒙 古」(即被告林家任)、被告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531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 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 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王 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余夢 飛、李昆融、王韋翔、林竟瑞、林佳俊、陳遠慧、蔡佳益 、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 欣芳)、鄭喬云、陳俞任、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陳子 冪(原名: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賴興鋐( 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于履安、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 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 -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 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林竟瑞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 請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劉毅成指認被告王建程、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 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吳旻書、陳遠慧、 蔡佳益、楊順勝、林存佑、鄭喬云、林明輝、黃富薇、陳 子冪(原名:陳怡汝)、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 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莊翊暄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35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劉稼妤(原名:劉姿 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吳誌桓指認被告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蕭煜騰、 余夢飛、林竟瑞、李昆融、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 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林哲 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 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吳誌桓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池愷偉指認被告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池愷偉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林馨婕指認被告池愷偉、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林馨婕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池愷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洪承斌、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洪承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林家任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 告林家任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 3531五-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林存佑指認被告王建程、吳誌桓、劉毅成、董妍翎、 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鄭喬云、林明輝、林 強生、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董 妍翎、林佳俊、陳俐君、林存佑、鄭喬云、陳子冪(原名: 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 3至169頁)  (3)被告陳俐君指認被告莊翊暄、董妍翎、余夢飛、陳遠慧、 張國柱、鄭喬云、劉家良、陳子冪(原名:陳怡汝)、黃富 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林明輝指認被告林佳俊、蔡佳益、鄭喬云、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吳志鋒指認被告劉毅成、林佳俊、蔡佳益、張國柱、 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吳志鋒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  (1)被告鄭喬云指認被告林佳俊、陳俐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 69頁)  (2)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董妍翎、吳志鋒、鄭 喬云、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陳遠慧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劉毅成、蕭煜騰、張 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林存 佑、林哲緯、陳俞任、林明輝、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林強生指認吳志鋒、鄭喬云、劉家良、李梵達(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  (1)被告劉家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董妍翎、蕭煜騰、余夢飛、李昆融、林佳俊、陳遠慧、吳 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李韋儀(原名: 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林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 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 75頁)  (2)被告劉家良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楊順勝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 吳誌桓、余夢飛、林竟瑞、王韋翔、吳志鋒、蔡佳益、張 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鄭喬云、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 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 5至175頁)  (4)被告楊順勝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張嘉宏指認被告吳誌桓、林佳俊、吳志鋒、李梵達(原 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張國柱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李昆融、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林哲緯、林明輝、李 梵達(原名:李建甫)、劉家良、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 7至373頁)  (7)被告黃富薇指認被告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李昆融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吳誌桓、 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張國柱、林存佑、劉 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 1至547頁)  (9)被告林哲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莊翊暄、蕭煜騰、吳誌桓、王韋翔、林佳俊、陳遠慧、吳 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 儀(原名: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 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 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 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  (1)被告蔡佳益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王韋翔、林佳俊、 吳志鋒、陳遠慧、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哲緯、林 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王韋翔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 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13至237、25 3至265頁)  (3)被告陳羽承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林佳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4)被告林佳俊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蕭煜騰、林竟瑞、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林 哲緯、鄭喬云、林明輝、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 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7、18台新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19新光銀行 支票(見偵3531六-1卷第25至26頁)  (2)扣案物編號20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21本票(見偵 3531六-1卷第23至24頁)  (3)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圖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531六-1卷第 27至61頁)  (4)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5)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  (6)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 77頁)  (7)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 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8)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 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9)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 135頁)  (10)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11)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12)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 47至148頁)  (13)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4)扣案物編號41蔡佳益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蔡佳益健保卡 (見偵3531六-1卷第153頁)  (15)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6)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7)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8)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董妍翎承租)(見偵3531 六-1卷第165至171頁)  (19)扣案物編號49林竟瑞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 第173至176頁)  (20)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 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21)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 至206頁)  (22)扣案物編號54蕭煜騰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 第207頁)  (23)扣案物編號55王建程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 偵3531六-1卷第209頁)  (24)扣案物編號56董妍翎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 頁)  (25)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6)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23至235頁)  (27)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8)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9)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41至245頁)  (30)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 頁)  (31)扣案物編號65王建程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 六-1卷第249至253頁)  (32)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 349頁)  (33)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4)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 449頁)  (35)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 頁)  (5)扣案物編號87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25至31頁)  (6)扣案物編號88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33至35頁)  (7)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8)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9)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10)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 第47至112頁)  (11)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2)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3)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4)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5)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6)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7)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 頁)  (18)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 355至358頁)  (19)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20)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21)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2)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 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林家任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被告黃柄僥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 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79至85頁)  (2)被告黃柄僥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  (3)被告黃柄僥、林家任前往文心南路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73至282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 至343頁)  (5)被告李瑞煌與被告黃柄僥105年11月3、4、7、8、9、10日 會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345至375頁)  (6)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李瑞煌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77至386頁)  (7)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賴興鋐(原 名:賴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7 頁)  (8)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譯文、傳送圖片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9至397頁)  (9)被告李瑞煌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 翔)、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421至427頁)  (10)被告李瑞煌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 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 519至525頁)  (11)證人趙詠雯提出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1.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1595卷二第39至40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31595卷二第41至49頁)  (2)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51至5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0899號、AQD-0899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 卷二第125至126頁)  (4)被告洪承斌指認被告林家任、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5)被告洪承斌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2至16手錶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17至31頁)  (2)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 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 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 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資字第105140132 0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黃柄僥、葉俊良、于 履安之貨物通關查詢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45至1257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資字第105140175 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洪承斌貨物通關查詢 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59至1266頁)  (6)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 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 、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 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8)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 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 、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10)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 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 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53至59頁)  (3)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 287卷第61至66頁)  (4)被告葉俊良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 33287卷第83至84頁)  (5)被告葉俊良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 至110頁)  (6)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3287卷第114頁)  (7)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葉俊良、董妍翎、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

2025-03-26

TCDM-113-原訴-71-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蔡俊良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 )邀同被告卓寶珍、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 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480 萬元、120萬元共4筆,合計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09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共5年,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部分,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 4年6月24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56﹪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須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陽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 償剩餘借款本金152萬6632元(前述4筆借款剩餘本金各30萬 元、2萬6632元、96萬元、24萬元)、利息(均按未依約清 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 2﹪加年利率1.56﹪即3.28﹪計算)、違約金。又卓寶珍、葉俊 良為陽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663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陽光公司邀同卓寶珍、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2萬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63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6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4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26,632元

2025-03-21

KSDV-113-訴-1592-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吳宗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167-2025031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相 對 人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絹 相 對 人 陳進興 債 務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俊良以其 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 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48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 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 項、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開發國內外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 、信用卡消費款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 代墊管理費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5月29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 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俊良,1分之1。   嗣債務人葉俊良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 ,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6年6 月27日。詎債務人清償期屆至未如期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21,321,9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葉俊良嗣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因信託登記與相 對人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興,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土 地登記謄本、貸放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所有權人)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17 279 全 部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2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287 3,603 全 部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3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288 27,461 全 部 陳進興 4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317 21,113 全 部 陳進興 5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910 495 全 部 陳進興

2025-03-13

TCDV-114-司拍-49-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51,583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8月2日向債權人 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23%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475,98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1583元 葉俊良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002 新臺幣 475980元 葉俊良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1583元 葉俊良 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475980元 葉俊良 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1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3號 債 權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債 務 人 葉俊良 債 務 人 王淑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壹仟玖 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8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葉俊良 被 告 黃金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00㎡×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2,430,0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204,00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634,000元(計算式:2,430,000元+204,000元 =2,6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4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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