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韓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國明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聞知陳義龍、陳信智(以上2人業據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李秉謙(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
王禹森發生衝突,趕到現場後,見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
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即第一階
段)後,亦利用上開此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
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二階段)。陳應明(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到場見狀後,再利用上開情形,與陳
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欲起身
時,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三階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
三個人就直接圍毆我,因為我被撞倒在地上,他們三個馬上打
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
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陳
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我
,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我
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陳
信智等5個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三次,當時我要
站起來,陳應明將我拉下來,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
我,我幾次被打有受傷,傷勢如同之前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已明確證述接續遭到3次毆打,且遭
毆打過程中原先僅有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3人,嗣後陸續
增加被告、陳應明。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實施之妨害秩
序及傷害等犯行。
㈡證人葉俊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有人倒下去了
,第一眼看到是有人倒在地上,有1輛機車好像也是倒的,機
車撞到人,機車上有2個人,後來又有人到場,我看到告訴人
躺在地上,好幾個人在打他,這些人是陸續到場的,告訴人護
著頭,當時因為人太多,伊不敢上去制止等語。明確證述機車
是撞到告訴人,且有好幾個陸續到場之人亦參與毆打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足徵陸續到場之人亦有參與本件犯
行。
㈢證人羅聖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
工作,當天大約中午時,我停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跟怪手司
機2個人有爭執,我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離他們差不多有4
、5公尺遠的時候,有2個人騎1輛機車過來把告訴人撞倒,騎
機車的2個人把告訴人撞倒後,他們就打他,告訴人躺在地上
抱著頭,他們踢他、打他,我原本要上去勸架, 但其中1個人
叫我不要管,不然連我都有事,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我欲
離開工地回去事務所將這個事情跟業主報告,請業主出面處理
,所以就折返回車上開車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
我開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要來工地,我要回去等語。核與上開告
訴人、葉俊驛所證告訴人遭機車撞倒乙情相符,並與告訴人所
證被告係第2波到場,且參與毆打之時序相符。
㈣證人葉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看到他們有1個師傅騎
1輛機車撞倒1個人,機車騎過去那個人就倒下去了,後來看到
大約有3、4個人或4、5個人走過去那邊圍起來,好像有一些肢
體衝突,因為吵雜聲愈來愈大,我看到他們有動手,被撞倒的
那個人被打,我知道被打的人是告訴人,4、5個人在打;我當
時擔心惹麻煩,所以沒過去幫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在地上,勸
架應該不是在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
有攻擊的行為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上開證述與告訴人
所證述被1輛機車撞倒在地之後陸續遭到3波毆打,且因陸續有
人過來,告訴人有接續被3、4人或4、5人毆打等情相符。葉晉
宏並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吹哨就是請你們幫忙? )我
不知道是要請我們幫忙,他是吹哨,我僅知道有人吹哨,我們
沒有過去,不介入,怕被波及」等語。足見葉晉宏因怕被波及
,並不知道有人吹哨之意欲為何?如何能推演出就是被告請求
幫忙之意,或者又如何能推演出被告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況
葉晉宏始終證稱:4、5人一直圍毆告訴人等語。抑且其於第一
審法院為證人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對於現場動手之人,如
何判斷不是勸架而是打人之問題時,葉晉宏先後明確證稱:「
我看起來是真的有打,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樣勸,我不清楚,有
打的行為我能夠確定」、「王禹森被打在地上,勸應該不是在
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有攻擊的行為
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就是有打的行為」、「
沒有留意到哨子的聲音」等語;復於原審就被告辯護人詰問之
「有無看到有人到施工地點,招手吹哨,請你們叫救護車或幫
忙」之問題時,葉晉宏明確答稱:「沒有,知道紛爭,會離比
較遠,我們是做工的,我們儘量不介入」等語;葉晉宏嗣於被
告詰問之有關「證人應該有印象,我有吹哨子請證人幫忙,證
人及另一個人跟我搖手」之問題時,葉晉宏雖受誘導而誤答稱
:「當時有一個人吹哨請我們幫忙,但我們不想介入,我不知
道吹哨的人是否被告」等語之後,隨即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補充
證稱:「我不知道吹哨是要請我們過去幫忙」等語,復參酌在
現場目擊證人葉俊驛亦明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吹哨子的聲音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吹哨阻止圍毆行為等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令被告有吹哨子之行為,客觀上亦絕
非表現出請證人上前幫忙勸架或叫救護車之行為舉止,否則,
不會出現本件所有證人,沒有一人證述被告有在現場吹哨阻止
圍毆行為之情事。
㈤證人廖政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看到告訴人坐在
地上,有4、5人圍住他。那天我要往案發地走的時候,剛好碰
到陸雨沛經理,陸雨沛把我攔下來叫我不要過去,那麼多人等
一下過去被打,告訴人剛才被打而已,他們太多人了。說實在
的,那些人跟我不是平常都有在接觸的人,我沒有去記那個到
底是誰,但真的是4、5個人圍住他等語。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況且,如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3
人或3人以下。衡情,一般證人應均能具體指出人數,本件正
因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且隨著案情發展有陸
續增加之情形,廖政偉始有上開4、5人圍住告訴人之證述,堪
認方與實情相符。
㈥依前揭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對於
被告等人並不熟悉,甚至不認識,本即無法具體指出誰是誰,
然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均能具體指認有4至5人圍住毆打告訴人。
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人,既至少有4至5人,依照到場之先
後時序,前3人為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第4人即為被告,
而陳應明則係最後到場之第5人。前3人及第5人陳應明,均經
原審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豈有中間到場之第4人,單獨排
除在外之理。原審就前揭證人等均已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
數,明白證述為4、5人之確定事實,置而不論。甚至於告訴人
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反而苛
求證人等或是已經蜷曲在地之告訴人必須明確指出被告之出手
方式及毆打部位,其所為證據判斷與事實認定,實欠缺合理性
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復僅憑被告自稱有吹哨之辯解,
並無被告有吹哨阻止圍毆行止之證據及事實,竟遽以憑採,又
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反僅片面採取被告所為與各該證人所
證不符之辯解,作為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
列各旨:
⑴陳進枝為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之父親,因炫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
整地工作,陳進枝、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均受僱炫陽公司
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係炫陽公司
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告訴人則受僱於該處整地後立基樁
之後續工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3時40分許在現
場,向駕駛怪手作業的陳進枝抗議,雙方發生口角,陳進枝表
示告訴人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告訴人遂要求陳進枝找
老闆來,陳進枝遂聯繫陳義龍到場,陳信智騎乘機車搭載李秉
謙後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坐在地,之後,被
告到現場,陳應明係最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
傷害,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證稱: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我與陳進
枝發生口角,他說我不是他的老闆,沒有權力叫他不要工作,
我就說你叫你老闆過來,陳進枝講完電話之後,陳義龍很快到
現場,就問我為什麼罵他的爸爸,我跟他講整個過程,之後就
發生口角,後來陳信智騎著機車載著李秉謙過來,從我後方,
直接把我撞倒在地,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3人就馬上直接
圍毆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
來,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
、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
打我,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
叫我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
、陳信智5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3次,這次是所有
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我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其
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就
此部分亦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泛稱被告亦係對其毆打之人;而
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又證稱:「(你剛有提到說後來韓國明到場
時,你是什麼樣狀態,你知道韓國明到場了?)他到場的時候
我是躺著還是坐著我忘了,可是他到場後我又被他們再打一次
」、「(你就告訴我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所以你
知道他到了?)我知道他到了是因為他有跟我講話」、「(韓
國明跟你講了什麼?)……在這之前他知道我這塊工地有一個叫
王經理的,他沒見過我,他有我的電話,他當時還拿手機打給
王經理,電話是我接的,他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可見告訴人
係因聽到被告說話才知其到場,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被告則至
上述通電話時,才知告訴人為何人,是以,被告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何
恩怨可言,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即非無疑。
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補強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惟依葉
俊驛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2-30公尺
,應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且依其證述,僅可確認好幾個人
打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又依羅聖賢於警詢
及第一審時所述,其亦未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證述
,被告是因其通知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並非因陳義龍等
人通知而前往,益徵被告並無與陳義龍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另依葉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述,因其當時距
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僅可看出告訴人遭毆打,但無法確定
實際對告訴人毆打之人數及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且其證詞亦
可佐證被告辯稱係伊吹哨前往現場阻止糾紛,並曾請葉晉宏幫
忙等語,並非無據。是其等之證詞均無從憑為補強告訴人不利
被告之證詞,至其餘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之情節無
涉,則此等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⑷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原審就前述第二、三階段(陳應
明未參與第二階段)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陳義龍、陳信智、
李秉謙與陳應明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人提及其等曾
通知被告至現場聚集,進而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
自亦無從僅以其等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即認可佐證告訴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況陳進枝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陳義
龍與告訴人打架時,我將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才來,被告
將陳義龍送醫院,另一方將告訴人送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指本案犯行,陳義龍、陳信智所述其等與被告共犯第二
階段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未合。
⑸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
告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
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
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8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