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86-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韓國明被指控與他人共同毆打王禹森,涉嫌傷害和妨害秩序。檢察官認為,王禹森、葉俊驛、羅聖賢、葉晉宏、廖政偉等人的證詞都指向韓國明參與了毆打。但法院認為,王禹森的證詞不夠具體,其他證人的證詞也無法明確證明韓國明有動手。此外,韓國明並無與王禹森發生衝突的動機。因此,法院判決韓國明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韓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國明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聞知陳義龍陳信智(以上2人業據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李秉謙(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王禹森發生衝突,趕到現場後,見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即第一階段)後,亦利用上開此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二階段)。陳應明(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到場見狀後,再利用上開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欲起身時,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三階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 三個人就直接圍毆我,因為我被撞倒在地上,他們三個馬上打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我,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我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陳信智等5個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三次,當時我要站起來,陳應明將我拉下來,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我,我幾次被打有受傷,傷勢如同之前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已明確證述接續遭到3次毆打,且遭毆打過程中原先僅有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3人,嗣後陸續增加被告、陳應明。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實施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㈡證人葉俊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有人倒下去了 ,第一眼看到是有人倒在地上,有1輛機車好像也是倒的,機車撞到人,機車上有2個人,後來又有人到場,我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好幾個人在打他,這些人是陸續到場的,告訴人護著頭,當時因為人太多,伊不敢上去制止等語。明確證述機車是撞到告訴人,且有好幾個陸續到場之人亦參與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足徵陸續到場之人亦有參與本件犯行。 ㈢證人羅聖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 工作,當天大約中午時,我停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跟怪手司機2個人有爭執,我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離他們差不多有4、5公尺遠的時候,有2個人騎1輛機車過來把告訴人撞倒,騎機車的2個人把告訴人撞倒後,他們就打他,告訴人躺在地上抱著頭,他們踢他、打他,我原本要上去勸架, 但其中1個人叫我不要管,不然連我都有事,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我欲離開工地回去事務所將這個事情跟業主報告,請業主出面處理,所以就折返回車上開車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我開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要來工地,我要回去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葉俊驛所證告訴人遭機車撞倒乙情相符,並與告訴人所證被告係第2波到場,且參與毆打之時序相符。 ㈣證人葉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看到他們有1個師傅騎 1輛機車撞倒1個人,機車騎過去那個人就倒下去了,後來看到大約有3、4個人或4、5個人走過去那邊圍起來,好像有一些肢體衝突,因為吵雜聲愈來愈大,我看到他們有動手,被撞倒的那個人被打,我知道被打的人是告訴人,4、5個人在打;我當時擔心惹麻煩,所以沒過去幫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在地上,勸架應該不是在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有攻擊的行為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所證述被1輛機車撞倒在地之後陸續遭到3波毆打,且因陸續有人過來,告訴人有接續被3、4人或4、5人毆打等情相符。葉晉宏並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吹哨就是請你們幫忙? )我不知道是要請我們幫忙,他是吹哨,我僅知道有人吹哨,我們沒有過去,不介入,怕被波及」等語。足見葉晉宏因怕被波及,並不知道有人吹哨之意欲為何?如何能推演出就是被告請求幫忙之意,或者又如何能推演出被告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況葉晉宏始終證稱:4、5人一直圍毆告訴人等語。抑且其於第一審法院為證人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對於現場動手之人,如何判斷不是勸架而是打人之問題時,葉晉宏先後明確證稱:「我看起來是真的有打,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樣勸,我不清楚,有打的行為我能夠確定」、「王禹森被打在地上,勸應該不是在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有攻擊的行為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就是有打的行為」、「沒有留意到哨子的聲音」等語;復於原審就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有無看到有人到施工地點,招手吹哨,請你們叫救護車或幫忙」之問題時,葉晉宏明確答稱:「沒有,知道紛爭,會離比較遠,我們是做工的,我們儘量不介入」等語;葉晉宏嗣於被告詰問之有關「證人應該有印象,我有吹哨子請證人幫忙,證人及另一個人跟我搖手」之問題時,葉晉宏雖受誘導而誤答稱:「當時有一個人吹哨請我們幫忙,但我們不想介入,我不知道吹哨的人是否被告」等語之後,隨即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補充證稱:「我不知道吹哨是要請我們過去幫忙」等語,復參酌在現場目擊證人葉俊驛亦明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吹哨子的聲音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吹哨阻止圍毆行為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令被告有吹哨子之行為,客觀上亦絕非表現出請證人上前幫忙勸架或叫救護車之行為舉止,否則,不會出現本件所有證人,沒有一人證述被告有在現場吹哨阻止圍毆行為之情事。 ㈤證人廖政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看到告訴人坐在 地上,有4、5人圍住他。那天我要往案發地走的時候,剛好碰到陸雨沛經理,陸雨沛把我攔下來叫我不要過去,那麼多人等一下過去被打,告訴人剛才被打而已,他們太多人了。說實在的,那些人跟我不是平常都有在接觸的人,我沒有去記那個到底是誰,但真的是4、5個人圍住他等語。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況且,如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3人或3人以下。衡情,一般證人應均能具體指出人數,本件正因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且隨著案情發展有陸續增加之情形,廖政偉始有上開4、5人圍住告訴人之證述,堪認方與實情相符。 ㈥依前揭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對於 被告等人並不熟悉,甚至不認識,本即無法具體指出誰是誰,然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均能具體指認有4至5人圍住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人,既至少有4至5人,依照到場之先後時序,前3人為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第4人即為被告,而陳應明則係最後到場之第5人。前3人及第5人陳應明,均經原審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豈有中間到場之第4人,單獨排除在外之理。原審就前揭證人等均已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數,明白證述為4、5人之確定事實,置而不論。甚至於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反而苛求證人等或是已經蜷曲在地之告訴人必須明確指出被告之出手方式及毆打部位,其所為證據判斷與事實認定,實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復僅憑被告自稱有吹哨之辯解,並無被告有吹哨阻止圍毆行止之證據及事實,竟遽以憑採,又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反僅片面採取被告所為與各該證人所證不符之辯解,作為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⑴陳進枝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之父親,因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整地工作,陳進枝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告訴人則受僱於該處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3時40分許在現場,向駕駛怪手作業的陳進枝抗議,雙方發生口角,陳進枝表示告訴人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告訴人遂要求陳進枝找老闆來,陳進枝遂聯繫陳義龍到場,陳信智騎乘機車搭載李秉謙後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坐在地,之後,被告到現場,陳應明係最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證稱: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我與陳進枝發生口角,他說我不是他的老闆,沒有權力叫他不要工作,我就說你叫你老闆過來,陳進枝講完電話之後,陳義龍很快到現場,就問我為什麼罵他的爸爸,我跟他講整個過程,之後就發生口角,後來陳信智騎著機車載著李秉謙過來,從我後方,直接把我撞倒在地,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3人就馬上直接圍毆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我,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我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陳信智5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3次,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我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其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就此部分亦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泛稱被告亦係對其毆打之人;而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又證稱:「(你剛有提到說後來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你知道韓國明到場了?)他到場的時候我是躺著還是坐著我忘了,可是他到場後我又被他們再打一次」、「(你就告訴我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所以你知道他到了?)我知道他到了是因為他有跟我講話」、「(韓國明跟你講了什麼?)……在這之前他知道我這塊工地有一個叫王經理的,他沒見過我,他有我的電話,他當時還拿手機打給王經理,電話是我接的,他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可見告訴人係因聽到被告說話才知其到場,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被告則至上述通電話時,才知告訴人為何人,是以,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何恩怨可言,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即非無疑。 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補強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惟依葉俊驛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2-30公尺,應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且依其證述,僅可確認好幾個人打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又依羅聖賢於警詢及第一審時所述,其亦未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證述,被告是因其通知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並非因陳義龍等人通知而前往,益徵被告並無與陳義龍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另依葉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述,因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僅可看出告訴人遭毆打,但無法確定實際對告訴人毆打之人數及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且其證詞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伊吹哨前往現場阻止糾紛,並曾請葉晉宏幫忙等語,並非無據。是其等之證詞均無從憑為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詞,至其餘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之情節無涉,則此等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⑷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原審就前述第二、三階段(陳應明未參與第二階段)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陳應明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人提及其等曾通知被告至現場聚集,進而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自亦無從僅以其等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即認可佐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況陳進枝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陳義龍與告訴人打架時,我將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才來,被告將陳義龍送醫院,另一方將告訴人送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陳義龍陳信智所述其等與被告共犯第二階段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未合。 ⑸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