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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曾經」,另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勇貴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7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一天2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 ,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曾經」及不詳年籍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款收據及其上「一京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4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 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一京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為一天2萬元(見偵字卷第126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 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葉勇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貴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葉勇貴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在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許育書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許育書 加入LINE群組「無限追尋」,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陳美佳」、「林淑敏」等名義,陸續向許育書佯稱:下載一 京及永恆等APP,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等語, 致許育書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勇貴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收 款收據,再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門市,假冒外勤專 員,向許育書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許育書而行使之 。葉勇貴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許育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許育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偽造「京一投資」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3-26

TPDM-113-審訴-2174-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持「曾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 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 ,應更正為『以「曾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工作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洪盧淑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曾經」、蘇宏友及使 用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一京投資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 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達5百萬元以上,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曾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曾經」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被告以「曾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收據所簽署之 「葉勇貴」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 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 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 要。  ㈣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完成洗錢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則 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 之「一京投資」偽造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收到2萬元,是 當天收取全部款項合計的報酬,收取最後1單時,蘇宏友有 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2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及所得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6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5-03-24

MLDM-113-訴-609-202503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洪盧淑玲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3-附民-551-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5 ),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原告加 入LINE投資群組,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投入資金。嗣被告 依「曾經」指示,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圖檔,於112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 駕駛8523-HR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 於車上收取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上填寫金額及112年11月23日之日期,交付原告收執,以取 信原告。得款後,被告將款項轉交與「曾經」指定之詐欺集 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 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收取金錢後隨即交給上手, 原告應向上手追索金錢,而非向伊索賠。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受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並未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已將款項轉交上手,原告應向上手追討云云。惟被 告已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150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以款項上繳,即謂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訴-2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陳姿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 5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 容給付賠償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蔡淑怡」者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 」之人(下稱「曾經」,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後加入「曾經」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曾經」並與其約定每日約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乙○○於同年12月中旬,經前同事「陳翊瑄」之介紹,結識Te legram暱稱「李錫泓」者,並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絡 ,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Z」、「漩 渦鳴人」、「壞壞」(下稱「Z」、「漩渦鳴人」、「壞壞」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乙○○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之約 0.5%酬勞(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丙○○、乙○○、「曾經」、「Z」、「漩渦鳴人」、「壞 壞」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易活人生」社團假 冒「施昇輝」者,佯裝介紹投資股票,將甲○○介紹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宋瑜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推薦投資平台為由,佯稱可藉由「永源」 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且於112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9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騙取甲○○之信任, 致甲○○陷於虛假投資外觀之錯誤,並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款項,丙○○、乙○○各如下所示參與犯行:  ㈠丙○○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 商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鳴華」、「經辦人:丙○○」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丙○○」工作證,嗣後丙○○於11 2年11月25日18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綠 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時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嗣丙○○旋依「曾經」之 指示,持上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蘇宏友」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商 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王鳴華」、「經辦人:王品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王品妍」工作證,嗣後乙○○於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 綠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 時向甲○○收取165萬元,嗣乙○○旋依「Z」之指示,持上開贓 款至烏日高鐵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存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可憑,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丙○○於112 年11月間、被告乙○○於112年12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 ,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丙○○、乙○○就渠等犯罪事實雖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 刑法定之故,當無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 犯罪所得係8000元,但其在114年1月23日因履行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契約,已賠償告訴人金額達2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 告訴人甲○○當庭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本院 卷第86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應適用,以合乎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至被告丙○○雖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未能繳交 犯罪所得,要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適用,不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乙○○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如前述,先針對被告丙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期 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而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 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但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經整體比較上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丙○○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次 針對被告乙○○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 制,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 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 為6月,而其因已賠償告訴人,而有相當於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情況如上述,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整體比較上開 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丙○○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 告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上開對應減輕事由,僅量刑審酌之,要屬 另事。  ㈡論罪: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行使係高 度行為,而前階段之偽造係低度行為,因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足,偽造部分均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與「曾經」、「Z」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 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各值青壯之 年,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渠等竟有參與上 揭犯行,侵害文書信用、他人之財產權、金融管制等法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皆係居 於車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渠等自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乙○○更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給付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乙○○與告訴 人之調解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 9至340頁、本院卷第86頁),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各自所述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乙○○):  ⒈緩刑5年: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 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前雖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但該案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490號而未確定,此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又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確實持續依照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乙○○在 外還款給自己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為被 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履行 賠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佐 以告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 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 乙○○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 告乙○○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乙○○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 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 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該等物品經告訴人表示依法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是附表三編號1、2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另提出供扣案之2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6張操作資金保管單,尚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 罪之他案,為顧及另案尚有直接審理原則之需,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各自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實工作證即偽 造之特種文書,未經扣案,亦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困擾, 亦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上開擔任車 手騙取告訴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又被告乙○○ 亦坦言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其中就被告丙○○部分,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剝奪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所獲得犯罪 所得8000元,考量其已經對告訴人給付賠償金25000元,明 顯逾8000元,此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在此範圍內,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 ○○仍應依調解結果充分賠償告訴人如前述,告訴人損失非以 被告犯罪所得為限,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渠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3年度偵字第38519號卷(偵38519卷) 1、被害人面交時、地一覽表(偵38519卷第39頁) 2、水源投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偵38519卷第51至55頁、173至175頁、225至231頁、281至295頁) 3、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38519卷第63至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528號鑑定書(偵38519卷第183至1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38519卷第189至208頁) 6、告訴人甲○○113年3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38519卷第209至21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偵38519卷第215至221頁) 8、甲○○報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519卷第233至245頁) 9、扣案物品圖面(偵卷第281至29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8519卷第273頁) 11、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調解筆錄(甲○○與乙○○調解成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6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2.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當庭表示,被告乙○○持續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累計至開庭當日已經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1月25日) 1.被告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5頁)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2月26日) 1.被告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346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1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8列「向李慧芬收取現金30萬元」應更正為「 向李慧芬出示載有『量石資本』之偽造工作證後,向其收取現 金30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俞進東、李慧芬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量刑 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共計4萬元報酬(本院卷第1 10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詐欺贓 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 案犯行所持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以為取 信,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7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收據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一日收款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本案合計收款4萬元(本院卷第110頁) 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30萬元,並 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62-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2

SCDM-113-附民-677-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葉勇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 」、「曾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葉勇貴與「蔡淑怡」、「曾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黃琪雯,致黃琪雯陷於錯誤,復由葉 勇貴依「曾經」之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超商列印由 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傳送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之圖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黃琪雯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贓款,葉勇貴並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 填寫「壹佰伍拾萬元」及「112年11月23日」之字樣,旋將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交予黃琪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琪雯,旋於 附表一所示之上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曾經」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琪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葉勇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407卷第5-6 、87-88頁,本院卷第96、104、107頁),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偵5407卷 第4頁及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407 卷第7-1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5407卷第28-29頁)、告訴 人提供之112年11月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偵5407卷第35 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113偵54 07卷第4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及俊貿國際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偵54 07卷第45至52頁)、(8523-HR)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偵5407卷第84頁)在卷可稽,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407卷第26-27、31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 7號偵查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1日竹檢云明113偵5407字第1139017790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22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用 以表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 見面,並由被告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 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 告是任職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而行使、將偽造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犯行,亦漏未論述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商業操作收據 上「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 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附表二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 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犯罪 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 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取款 車手 上繳 時間 上繳 地點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黃琪雯 (提告) 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被害人黃琪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遊說被害人黃琪雯出資參與投資,藉機騙取被害人黃琪雯之金錢。 112年11月23日 20時26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50萬元 葉勇貴 左列面交後之不詳時間內 新竹地區某處停車場 【113偵540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委託保管單位」欄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35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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