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TNDV-113-訴-95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