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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柳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二張及偽造之法 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贅載之「誠」,應予刪除。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9 月30日」,應更 正為「113 年8 月30日」。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應補充為「向林穎芝出示偽造之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柳明漢),以及交 付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紙以取信對方, 並收取林穎芝提出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五、補充「告訴人林穎芝於警詢之指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5893 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 照片各1 張(參偵卷第41頁)」為證據。 六、補充「被告LIEW MING HAN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IEW MING H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各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雖非我國國民,但仍係具備一般教育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 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 他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件或收款憑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 員並向他人取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穎芝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 件犯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 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 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衡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目的來台,入境 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刑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刑,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受有 損害,足認不宜繼續留在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 文第1 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報酬全部可 領約新臺幣14萬元,但是其沒有收到,對方說回去馬來西亞 那天會給其全部的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 3 年9 月3 日為警查扣隨身攜帶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共2 張(參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被告簽名標註處)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張(下稱本件收據,參 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其餘署押、印文,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惟既諭知沒收本件收據,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前述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8號   被   告 LIEW MING HAN (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 詳之人協訂購機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 灣;其與該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約翰」之人、不詳收 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使林穎芝誠 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d20股風激動 慈善幽長」群 組並陸續與暱稱「葉宛秋」、「李文海」之人對話;詐欺集 團再向林穎芝誆稱:可下載雲智友APP,投資股票、抽新股 云云,使林穎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處理款項;柳明瀚則依 「約翰」指示擔任113年9月30日取款車手,於該日上午10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穎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約翰」、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4

PCDM-113-審金訴-4071-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晏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 年人(下稱「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進斗金」之成年人(下稱「日進斗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C」之成年人(下稱「 LC」)、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 」之成年人(下稱「老吉王」)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晏瑜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晏瑜、「速」、「日進斗金」、 「LC」、「老吉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宛秋」聯繫莊幸蓉,對莊幸蓉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莊幸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莊幸 蓉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9月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推由「LC」於113年9月1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 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再由「老吉全」指示林晏瑜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莊幸蓉收款,欲將收取 款項嗣後交付予「LC」,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莊幸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幸蓉,於林晏瑜向莊幸蓉收 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0萬元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 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之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惠美」聯繫鄭淑宜,對鄭淑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鄭淑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鄭淑宜 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9日面交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速」 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 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 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再由「速」指示林晏瑜於113 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鄭 淑宜收款,欲將收取款項嗣後交付予「速」及「日進斗金」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業務專員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鄭淑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 淑宜,於林晏瑜向鄭淑宜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300萬元 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 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第90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公訴 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 應予一併加以裁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90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日進斗金」、「LC」、「老吉王」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 莊幸蓉、鄭淑宜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數百萬 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日替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歷偵查程序後, 不知反省己身過錯,完全無懼於司法裁罰,短短7日內,又 再度於113年9月9日又再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惡 性重大,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惟未與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案欲詐欺之金額高 達200萬、300萬,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見偵卷二第35頁),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 四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員警提供予告訴人鄭淑宜面交所用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 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 ,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 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 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 ②莊幸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1頁、第48頁)。 ③113年9月2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④莊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 ⑤林晏瑜扣案手機內容翻拍(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②113年9月9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 ③鄭淑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27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2日前某日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代理人姓名欄 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 代表人欄 偽造「李克勤」印文1枚 右下方日期處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2 113年9月9日前某日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百鼎投資」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Zenf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 2 藍色Zenfone F2_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工作證 5張 同上。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2張 同上。 不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 5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6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同上。 7 工作證 3張 同上。 8 百鼎投資空白收據 2張 同上。 9 假鈔 300萬元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鄭淑宜。 10 現金(新台幣) 8萬7007元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8-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新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S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OH SENG WAI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 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升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羅漢昇」等印文及「羅漢昇」之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已著手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 馬來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有前述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 警方網路巡邏循線查緝而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分工屬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21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 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 為來台旅遊換匯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而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復無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1顆 2 存入憑條暨收據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4 工作證2張 5 蘋果牌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203室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H SENG WAI(中文姓名羅新偉,下稱羅新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羅新偉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 營業員【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邱沁宜」、「 葉宛秋」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雲智 友-營業員【郭哲明】」相約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60萬元。 羅新偉則經「海龜」指示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銀巴黎公司)「羅漢昇」之工作證及收據,並 取得偽刻之「羅漢昇」印章,持前揭偽刻「羅漢昇」印章蓋 印及偽簽「羅漢昇」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法銀巴黎公司羅漢 昇,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公司及「羅漢昇」,嗣羅新偉經埋伏在 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 個、收據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 【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 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偽造之「羅漢昇」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訴-8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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