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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黃微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瑞聰,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採購內搭參加人產製之LED燈條,使用製造生產電 視機,售予訴外人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 (下稱TVS公司)。訴外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 稱日亞化公司)指控該電視機使用之LED及其製造方法,侵 害其日本專利權,對TVS公司提起專利權侵害禁制令等訴訟 (下稱日本訴訟),經東京地方法院判決後,雙方均提起上 訴。參加人為支援其客戶抗衡日亞化公司所為專利權訴訟, 解決日本訴訟衍生爭議,基於各方關係人層層交易,被上訴 人與TVS公司簽訂第二次MOA,兩造、參加人則簽訂三方MOA ,兩造就日本訴訟所衍生因零件供應關係可能發生損害賠償 等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三方MOA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依第二 次MOA第2條之約定,給付TVS公司因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 關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自得依三方MOA請求上訴 人給付。而依日本訴訟確定判決,TVS公司應賠償日亞化公 司之本金、利息、消費稅合計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 且被上訴人依第二次MOA約定,尚須代繳TVS公司收受前述款 項相關所得稅賦新臺幣1,053萬1,051元,上訴人均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666-2025030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代 理 人 鄭楚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惠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 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79號),並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27號)。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 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民事判決等為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卷查明無誤,則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 發生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 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7

MLDV-113-司聲-134-2025022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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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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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聲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事項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80萬6,3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萬8,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補-2504-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彥均庫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寅夫  兆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13年7月10日 153,300元 CD0735247

2024-12-30

NTDV-113-除-4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余振國律師 謝佳縈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4,870元,及依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並加計起訴前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萬7,6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計算式: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利息 1 240元 112年3月31日 7,736元 614.64元 2 720元 23,209元 1,844元 3 48元 1,547元 122.91元 4 1,596元 51,447元 4,087.57元 5 2,560元 82,522元 6,556.54元 6 13,248元 427,049元 33,929.92元 7 40,320元 1,299,715元 103,265.03元 8 2,682元 86,454元 6,868.95元 9 1,216元 39,198元 3,114.36元 10 53,712元 1,731,406元 137,563.76元 11 1,788元 57,636元 4,579.3元 12 3,520元 113,467元 9,015.19元 13 11,520元 112年4月30日 371,347元 27,978.2元 14 1,276元 112年5月31日 41,132元 2,924.32元 15 1,788元 57,636元 4,097.68元 16 2,544元 82,006元 5,830.29元 17 1,696元 54,671元 3,886.88元 18 1,292元 41,648元 2,961元 19 14,080元 453,869元 32,268.22元 20 3,240元 104,441元 7,425.33元 21 384元 12,378元 880.02元 22 20,800元 670,488元 47,668.94元 23 13,680元 440,975元 31,351.51元 24 31,320元 1,009,600元 71,778.41元 25 25,200元 812,322元 57,752.76元 26 14,400元 112年6月29日 464,184元 31,157.56元 總計 264,870元 9,177,606元

2024-12-05

TPDV-113-補-262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麥丹尼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3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 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 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2

PCDV-113-救-24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8,0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 應補繳裁判費10萬7,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227-20241202-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代 理 人 鄭楚甯律師 黃沛瑜 相 對 人 黃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 全字第16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 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6

MLDV-113-司聲-9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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