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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出 資額暨開發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伊將所 持有晶碩公司出資額及開發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其中於完成台電細部協 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日應給付1,113萬6, 724元,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今伊已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於113年7 月3日支付1,113萬6,724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 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萬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契約實際上為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萬達興 公司,價金亦由萬達興公司交付後,再由伊交予原告,原告 對此知之甚明,故其應向萬達興公司請求價金,而非要求伊 給付;又原告已就系爭移轉契約收受價金3,186萬3,276元, 佔應支付比例約74%,並非全然未給付價金,縱使伊依約如 期給付,原告所享受利益亦低於違約金2,000萬元,故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 。  ㈡原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萬達興公司,被 告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3日前支付1,113萬6,724元(本院卷 第59-60、18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4,770萬元,付款階段共分五時程, 於完成台電細部協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 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而原告業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指定之萬達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 系爭移轉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59-60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迄今仍未給付1,113萬 6,72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固辯稱萬達興公司為實際 付款人,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價金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移 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原告本此向其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有 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6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已如前 述,而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者應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難認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育仁盜蓋原告及晶碩公司印章而與萬達興公司成 立合作協議,因此獲有高達1億9,500萬元利益,足見被告惡 性重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其亦不否認被告 公司目前給付價金合計3,186萬3,276元(見本院卷第197-19 8頁),對照本件價金4,770萬元,顯已履行過半金額,且倘 准予被告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2,000萬元,亦超過本件所請 部分價金1,113萬6,724元、尾款470萬元,將有違契約正義 等值原則,足認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 院考量前述情事,並審酌被告公司未按時給付價金之違約情 節,以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13萬6,724元,約佔全部價金 23%,認本件違約金應按比例酌減至460萬元(計算式:20,0 00,00023%=4,600,000)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請求價金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然違約金2,000萬元 顯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460萬元,故其可請求金額為1,573 萬6,724元(計算式:11,136,724+4,600,000=15,736,7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573萬6,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6-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學溢股份有限公司、希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酷超能股份有限公司、飛躍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2525元, 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3-28

TPDV-114-勞補-112-20250328-1

聲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陳萬得 代 理 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詹志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萬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起訴書,認被告詹志清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一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一併就聲請人即第三人(下稱聲請人)陳萬得財產新 臺幣(下同)797萬4,038元聲請沒收,是聲請人顯為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人因 被告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797萬4,03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前開797萬4,038元是 否為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均待釐清。為 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聽取聲請人、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 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訂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聲請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聲參-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就前項給付於137萬0,015元及各被告 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被告張達緯 、滕俊諺就其中百分之14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 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如以9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萬7,000元為被告張達緯、滕俊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如以137萬0,0 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曾元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 50萬元在案,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元 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執行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 告鄭品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 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杜順興、林子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 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 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 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 (一)由本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6號表格可知 ,原告於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多筆金 額,惟上開匯款除112年4月11日所匯款200萬元外,其餘皆 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相關之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下之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聯邦8916帳戶)、年文實業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聯邦8843帳戶)、或景安投資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8924帳戶),亦非皆自與 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有關之聯邦銀行臺北、通化或忠孝分行 提領,可知該等部分匯款與被告無涉。 (二)且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遲至112年4月6日晚間與刑事被 告邱彥傑等人聚餐,本件刑事判決亦認自112年4月7日起, 被告始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 之部分為無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6日前所匯款 項,與被告均無關連。 (三)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被告吳 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 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並無與其 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解除聯邦8916帳戶、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控管並非 被告指示,係因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與刑 事證人薛宇承討論後,由證人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 放行,而非被告配合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 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對於本件系爭帳戶之開戶均係由行員按照一般正常流程進行 開戶,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指示也未參與;又被告亦同意先將 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均設為自轉戶,並請行員向總 行確認交易合法後,始予放行;且有關帳戶解除控管,客戶 有無提供相關單據及憑證,均係由銀行行員按其職權進行認 定,被告並未介入或給予指示,以上事實皆有證人證述可證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空泛,全然未敘明被告於何時、何 地、以何方式造成原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復未敘明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如未能補正,敬請鈞院 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就對被告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涉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主張之依 據,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無推定實質證據力可言,自 無從以原告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率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 本件刑事案件尚由刑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原告自不得徒憑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據。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為聯邦銀行理財專員,在112年4月7日「後」以電 話通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觀諸編號26所載原告受騙款項除第4筆外,原 告所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或係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抑 或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 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 失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並未參與,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編號26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款項即112年4月11日匯款200萬 元部分,最末層帳戶固係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 社帳戶,惟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 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以電話通知洗錢集 團成員可以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然洗錢集團 成員是否得順利取款端視聯邦銀行內部對於洗錢防制等相關 措施是否完善為斷。換言之,被告基於替分行增加業績之考 量,在客戶前往取款時,出現於現場向客戶打招呼或陪同在 場等行為實屬常見,並無從使洗錢集團成員能順利提領款項 ,倘若聯邦銀行落實內部風險控管機制,洗錢集團成員即無 法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係因聯邦銀行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 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機制、未完 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等內部控制疏失所導致。 (五)佐以本案斯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顏承誌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證被告就聯邦銀行本身之異常交易模 式風險評估、放款、設控、解控、通報總行、交易審查等洗 錢防制系統全無控制權限,被告實際上亦無干預聯邦銀行風 險控管流程,則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到何家分行取 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六)退步言,觀諸編號26「非供述」欄位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之2 00萬元,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行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經轉匯139萬元、100萬元至聯邦銀 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載1,390,0 15、1,00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再於同日經轉匯13 7萬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 載1,37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最終方轉匯至聯邦銀 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帳戶),則原告受 騙款項中僅有137萬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 社帳戶,其餘金額既未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 業社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自亦與被告無關而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 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 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 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 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杜順興、林子 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9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下稱 吳宏章等11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26(下稱編號26)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頁)。是以參與編號26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26 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 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 傑(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吳李仁(見本院卷一第528頁)、黃 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張謹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黎佩玲(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張達緯(見本院卷第533頁)、 滕俊諺(見本院卷第534頁)、古年文(見本院卷第534頁)等1 1人。 (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 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刑案判決附 表四編號10、12所示時間成立如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張謹 安、古年文並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 轉交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三)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於111 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其於112年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將皇后投資商行 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張謹安為景安投 資商行負責人(112年4月7日改由不知情之王睿彬承接為負責 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刑事判決書所載),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成立之景安投資商行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並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負責提領款項。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 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 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 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 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 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 申 辦或承接刑案附表四所示編號9、10、12所示虛設公司行號 擔任負責人,黃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承接如刑案附表 四編號6、7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 戶,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 、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黃智群、黎佩玲、 張謹安、古年文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 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 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 (四)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銀行 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 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 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 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 ,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 予以設控為自轉戶。詎張達緯與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 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 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 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 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 行為,將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重要環節,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 、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 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 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而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臨櫃提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 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 程而未予通報,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刑案判決 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 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 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 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 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 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 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 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 、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 示被害人款項。張達緯、滕俊諺嗣分別自吳宏章水商集團取 得205,000元、192,500元作為其報酬。嗣被告吳宏章等11人 並均經刑案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 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等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等收受吳宏章水商集團交付報酬205,000、192,500之不當利益而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均於刑案認罪,復有證人張達緯、滕俊諺、邱彥傑於刑案之證詞在卷可憑。 2、又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有應邱 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有講好協助提領大 額款項後將給予報酬,嗣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 章水商集團分別臨櫃提領款項時,張達緯有指示行員薛宇承 、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 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號78、13 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 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 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 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 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 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 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 、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等節 ,有證人吳宏章、邱彥傑、薛宇承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可憑 ,並有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 2、133、134、135、136、139、140、145、146、149、151 、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 183、189、190、191「供述」及「非供述」所示證據附卷足 稽,且經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坦認上情,是就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滕俊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投資公司專門是 做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如能提出相關證明,確認金錢來源 沒有問題,不會因此無法臨櫃提款,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 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 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領款,在聯邦銀 行是不允許,就此部分也是我與張達緯沒有做到的,張達緯 身為經理應該知道這件事是不容許的,就我所知公司行號不 是用他們經營的營業細目作為領錢理由,有可能涉及洗錢問 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 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跟我、張達 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亦與證人邱彥 傑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張達緯、滕俊諺協助提款會給 報酬,後來交付報酬給張達緯、滕俊諺他們也沒有返還等詞 相符。 4、是被告張達緯於前開餐敘中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利用人 頭公司帳戶而以不實名義及虛假資金來源證明所欲提領大額 款項,其資金來源自有涉及不法,否則依一般合法正當公司 經營者,倘為合法資金來源,自毋庸假借上開名義及虛偽證 明臨櫃提領大額款項,被告張達緯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 理,負責掌管銀行所有業務,並具多年銀行工作之經驗,亦 熟知銀行身具防止詐欺集團利用銀行端進行不法款項洗錢之 防制重要功能,對上開事項自不能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張 達緯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我知道銀行對疑似洗錢帳戶要實施風 控,異常交易要進行通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 、提款交易累計達50萬元以上,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以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開設帳戶符合異常申報情形 ,本案並非在合法範圍內之交易,邱彥傑拿本案前開皇后、 景安及年文商行之人頭公司帳戶頻繁提領巨額款項,款項金 流來源不明,且曾被行員薛宇承認定有異常交易,或遭設定 為自轉戶,有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之疑似洗錢表徵交 易,我有請薛宇承問總行可否解除,如果可以解除我們就幫 忙解除自轉戶設定,前開領款沒有合乎規定、異常狀況亦未 解除,我是因為收了邱彥傑他們給的錢,所以有無視風控規 定,將警示帳戶或自轉戶解除,放水讓他們順利將巨額款項 領走,我承認我有協助吳宏章等人領錢等詞。顯見被告張達 緯確實係因收受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不當利益,無視相關防制 洗錢之規定、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 報甚明。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張達緯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5、被告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 、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記投 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及單據領款,有可能 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 錢都是乾淨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 跟我、張達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足 見被告滕俊諺於前開餐敘時,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資 金來源尚非合法,且詐欺集團為控制並使詐得贓款得在其掌 握中,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在贓款匯入後迅速轉匯過程中最 末再交由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以鞏固詐欺所得係詐欺 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滕俊諺為銀行從業人員,在被告 吳宏章等人欲以前開不法方式尋求被告滕俊諺、張達緯等人 協助提領款項時,就此部分自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與詐欺贓 款相關,被告滕俊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疑。 6、基此,被告張達緯辯稱其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 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 詐欺或其他犯罪,亦未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滕俊諺辯稱原告未指出被告造成原 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 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多少: 1、依前所述,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係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 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餐 敘,在此之前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則 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所受詐騙之時間係在112年4 月6日之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2人無涉。附表一編號5、6 所詐騙之時間雖係112年4月12日,然原告匯出款項之帳戶及 其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失亦與被告張達 緯、滕俊諺並無關聯。 2、其次,觀諸附表一編號4原告受騙金額200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 行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轉匯139萬0,015元、100萬0 ,015元至聯邦銀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轉 匯137萬0,015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最終轉 匯至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 帳戶),則原告受騙款項中僅有137萬0,015元轉入聯邦商業 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其餘金額並未轉 入聯邦銀行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應與被告張達 緯、滕俊諺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達緯、滕俊 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37萬0,01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賠償 960萬元;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上開金額應於137萬0,015 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6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6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6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96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 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 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江詠綺等6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難 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11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中137萬0,015元應與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2日 10時42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0(黃俊凱) 2 112年3月3日 9時15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3日9時44分提領2,000,000 無 3 112年3月21日 9時42分 2,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張謹安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4 112年4月11日 14時8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勝鴻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4,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年文 實業社)古年文提領2,000,000 5 112年4月12日 9時59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6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同上 總計 9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89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3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1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01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7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5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8日 附民卷第207頁 8 黎佩玲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9頁 9 張達緯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3頁 10 滕俊諺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5頁 11 古年文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19頁

2025-03-27

PCDV-113-金-44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葉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8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勁翔(即被繼承人曾善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5,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4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曾善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 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截 至113年4月8日止,曾善暉共累計消費計帳20,012元未給付( 其中19,796元為消費款、216元為循環利息),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曾善暉於112年4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9年4月19日,借款利 率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 為1.61%,合計為14.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1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曾善暉繳款至113年1月18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曾善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曾善暉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於曾善暉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應僅於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然 曾善暉所遺留之負債遠大於資產,且其名下之房屋亦已設定 抵押權,被告為未成年人無從償還曾善暉之欠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善暉生前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曾善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未拋 棄繼承,即為曾善暉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曾善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等件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而被告有無繼承 遺產,係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曾善暉遺 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 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 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 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善暉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2

TPDV-114-訴-78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譽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由被告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公司住所 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下稱中正區址),與其登記 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相通,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中 正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將 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4

PCDV-114-聲-5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譽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由被告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公司住所 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下稱中正區址),與其登記 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相通,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中 正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將 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4

PCDV-114-訴-608-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有罪部分之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部分),鄭智銘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自訴人不服原判決均提 起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指摘為違誤(見本院卷第50、60頁);自訴人所提上訴狀及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至31、156、200頁),可悉上訴人等就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 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諭知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係於民國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 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 務,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董事為鄭智 仁,嗣被告於自訴人之全數出資額均遭拍賣,自訴人之董事 長業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為陳淑敏,另有董事鄭智仁、鄭皓 中2人。被告自86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 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掌管自訴人財務之 機會,明知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其等皆有向自訴人購買 貨品而未開立發票,經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製作業務聯絡單, 並交由生產及包裝部門出貨,而有附表所示各該應收貨款, 屬於自訴人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均將附表所示各該應收 貨款匯入被告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進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之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94萬9,342元(計算式:197萬6,842元-2萬7,500元〈即原 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於原審提出:自訴人之100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嘉菁有 限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華容媚姿 工作室、汎歌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 公司、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 公司、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 米生技有限公司、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影本;伯安企業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中山店等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影本;索尼國際有限 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華容媚姿工作室、汎歌化妝 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公司、芳喬麥亞國 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公司、丞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蔡振松、鄭名恩等人購買貨品 之業務聯絡單影本資料;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第 157、2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被告於其父親鄭 炳煌死亡後,延續鄭炳煌生前代表自訴人全體股東會決議, 將小額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⑵鄭智 仁都已知道要從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出家族所有費用, 從被告及鄭智仁之父親即鄭炳煌時期便是如此處理,被告依 循慣例並無變動;⑶被告主觀上確信已得到鄭智仁同意延續 其2人父親鄭炳煌生前之作法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至60 、201至202、209至222頁)。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 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 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6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 任負責人,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 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自訴人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 次修正,斯時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600 萬元、被告之妻周寶菊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之子鄭力豪 出資額為100萬元;鄭智仁出資額為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 淑敏出資額為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額為100萬元 ),鄭炳煌並卸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改由被告繼任自訴人之 董事長,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仍擔任自訴人 之董事長,嗣於109年12月17日,被告上開出資額因遭拍賣 ,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陳淑敏買受而移轉予陳淑敏,自訴人董 事長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淑敏等情,有自訴人之變 更登記表可證(見自字卷㈠第23至26頁);而鄭炳煌於97年1 1月21日過世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客戶,為給付貨款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至華 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上開各該業務聯絡單及華南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自字卷㈠第79至196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主張被告「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 戶,將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6頁),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狀所 記載要求客戶貨款匯入帳戶部分,被告要求時點只能特定到 逐筆貨款匯款前之某時,我們現在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係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們主張是被告沒有歸還匯 入帳戶內的貨款,被告受到自訴人公司通知仍未歸還款項之 時間點,以民事訴訟起訴時為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頁), 可悉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於提起自訴時,尚未能特定 被告究於何時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戶匯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足認自訴人就被告分別實行 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尚未盡到實質之舉證責任乙節,至為 明灼。  ㈣又證人鄭智仁於另二案之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稱:我們公司 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父親(即鄭炳煌,下稱鄭炳煌)生前決 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任何人都沒有參 加股東會,鄭炳煌不會提供公司財報給我,我也不會知道, 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由我哥哥(即被告)負責公司決策, 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部分等語(見卷附新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之 言詞辯論筆錄;見自字卷㈠第344至345、355頁),與卷附鄭 智仁手寫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 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 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我想幫你,但是我在你眼裡 ,永遠是一個沒用的人,但請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 營下去。」內容(見自字卷㈠第433頁),及自訴人之代表人 陳淑敏手寫家書:「……我清楚的明白在公司在家族都是你( 即被告)在幫鄭智仁擦屁股,一再一再的錯誤行為,也是你 (即被告)在善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 ,可知鄭炳煌過世後,即由被告負責自訴人之決策,鄭智仁 亦同意被告延續鄭炳煌經營時之作法等節無誤。且自訴人原 為鄭炳煌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刻 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 與一般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無異;亦見 鄭炳煌創設自訴人後,即規劃由其2子即被告、鄭智仁接手 經營並分工合作,分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及廠長,鄭炳煌所為 關於自訴人公司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不因鄭炳煌之死 亡而失其效力,而鄭炳煌死亡後,被告及鄭智仁依上開擔任 之職務接手經營自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等情,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礙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被告另案侵占自訴人2筆出售貨物所收之貨款,犯業務侵占 罪(2罪),雖經本院判刑確定(見自字卷㈡第9至19頁), 然就本案言,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 示自訴人之客戶匯款之犯行時點,已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一節 如前;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所引用證人即時任自訴人之行 政助理曾秋蓮於另案審理證稱內容,可知其專指另案之2張 業務聯絡單等情明確,並未提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另案無權轉匯特定貨款入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或兌現特定票款支票,不代表自訴人於本案已能證 立被告亦係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自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自訴人既未善盡實質舉證、釐清前揭各項疑點,本案可形 成合理懷疑之處甚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經由自訴 人舉證加以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 提起自訴及上訴等主張,均洵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   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僅以鄭炳煌死亡時點(即97年11月21 日)為界分,就自訴狀所列此時點後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部分),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乃遽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容有未洽。職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貨款匯入日期 自訴人之客戶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1月15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2 98年2月3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43元 3 98年2月27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56,000元 4 98年3月1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5 98年5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6 98年6月3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950元 7 98年6月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8 98年7月6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520元 9 98年7月8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0,000元 10 98年8月5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000元 11 98年8月12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12 98年8月20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50元 13 98年10月0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50元 14 98年10月2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15 98年12月1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16 99年3月30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7,000元 17 99年4月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18 99年4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6,500元 19 99年4月26日 華容媚姿工作室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6,500元 20 99年5月4日 汎歌化粧品事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2,000元 21 99年5月6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2 99年5月1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975元 23 99年6月10日 亞瑟行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600元 24 99年7月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25 99年8月2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26 99年11月15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480元 27 99年11月23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8 100年1月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0元 29 100年1月4日 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235元 30 100年1月14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31 100年2月2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480元 32 100年3月3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3 100年3月7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4 100年3月8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770元 35 100年3月31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130元 36 100年4月27日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2,596元 37 100年5月31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1,500元 38 100年7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9 100年8月15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5,000元 40 100年10月19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500元 41 100年11月22日 蔡達輝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98元 42 100年11月25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元 43 100年11月28日 陳盈萱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48元 44 100年12月2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5 101年6月8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806元 46 101年7月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7 101年9月10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50元 48 101年11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9 102年5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40,予以更正)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185元 50 102年6月5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1 102年6月21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3,700元 52 102年7月31日 名妍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3,000元 53 102年8月9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000元 54 102年9月1日 李湘琦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000元 55 102年9月30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300元 56 102年10月2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7,465元 57 102年10月24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58 102年10月2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9 102年11月8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090元 60 103年4月29日 林素汶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48元 61 103年7月8日 張家睿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73元 62 103年7月1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3 104年1月28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4 104年12月7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5 105年1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6 105年3月4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7 105年9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8 106年1月4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10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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