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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