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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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鄭弘佑因為詐欺案被判刑,檢察官覺得判太輕上訴。二審法官覺得一審判決沒啥問題,但考量到鄭弘佑有跟受害者和解賠錢,態度還不錯,所以改判輕一點,判兩個月徒刑,可以用錢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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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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