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葉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淑幸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
編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村○鄰○○○○○路○段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伊之六妹,失蹤人於民國36年
4月14日撤銷除籍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7年,但於58年6
月2日後即無其他戶籍登載資料,生死不明已逾55年,另參
臺北○○○○○○○○○112年12月15日函文所示,僅查到記事欄紀載
因重複36年4月14日撤銷,該撤銷文件申請書並無附件且年
代久遠,故無從得知撤銷原因為何,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臺北○○○○○○○○○查詢內政部
戶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結果,甲○○之戶籍記事欄紀載「因
重複民國36年4月14日撤銷除籍」,並調閱其撤銷戶籍登記
申請書,記事欄紀載「因其申請書並無附件且年代久遠,故
無從得知撤銷原因為何」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北市大戶資
字第1126007986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3頁),另細閱林美幸的
戶籍資料,也未見曾有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紀錄。再據證
人即聲請人之子A01到庭證稱:伊以前有看過失蹤人,大概
是伊小學的時候,伊也好幾十年沒看過她了,最後一次看到
失蹤人是在民國63年,失蹤人以前住在雙連街,因為她3、4
歲時被人收養,伊就沒有再和她聯絡等語(卷第5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
本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出入境資訊
查詢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
63年間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語為真。
四、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
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
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
查本件失蹤人自63年間失蹤,然不知其確實月日,依上開說
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失蹤人自63
年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至70年7月1日已屆滿7年,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本件既
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