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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鄭雲金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葉淑芳 葉淑芬 葉治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霞 被 告 葉治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吉秀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吉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葉鄭雲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 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 明、葉治忠等5位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6 ,詳如附表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210,068元,惟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 計算,其餘遺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合計為 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繼 承取得,婚後財產僅有482,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可參。 二、考量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應無甚大差距,並無囑託鑑價之必要。 三、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 ,故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與遺產部分一併分割。為此,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建功街47號、49號房 地,合計價值13,882,367元),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 打拼掙得,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2年起 居住○○街00號房地,於67年間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 1樓、3樓連通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 女及長年生活,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 房間位於建功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 箱、鍋具、瓦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 觀上難以分割而獨立使用,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高齡近80歲,居住○○街00號、49號房地逾50年,請求均由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被告葉治忠自90年起方 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且於111年8月遷出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另在他處經營中藥房,對原告及被繼承人不聞不問 、罔顧養育之恩,原告不同意被告葉治忠單獨取得建功街47 號房地。 (二)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為公路338號房地,合計價 值4,929,753元),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取得應有部分1/3 ,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緩被告 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1,643,251元),所餘2/3部分 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22、23、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從系爭國 泰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 開銷95,022元,餘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作支付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自納骨 塔遷回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系 爭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元。因原告尚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計算式:16,226,89 7-13,882,367-1,643,251=701,279】,扣除原告保管之337, 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701,279-337,369= 363,910】,原告未受償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從編號18至34存 款分配,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1年起在建功街49 號1樓經營中藥房,之後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 3樓連通使用迄今,建功街47號房地非僅供車庫使用,另放 置冰箱、鍋具,供作廚房、儲藏室之用,原告年近80歲,與 被繼承人在該房地居住一輩子,辛苦養大子女(即被告),應 讓原告居住終老。被告葉治忠於90年間才與被繼承人共同經 營中藥房,早於111年8月遷出,另購房產經營中藥房,之後 對父母不聞不問,實不應與原告爭奪建功街47號房地,讓年 邁原告煩惱住處。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租金得 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同意 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 3。全部遺產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 算依據,毋庸再送鑑價。為此,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惟被告葉淑霞前已支出遺產稅189,409元、地政士規費8,042 元、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代書費48,000元、被繼承人車輛 牌照稅11,230元,合計256,681元【計算式:189,409+8,042 +48,000+11,230=256,681】,每位繼承人應分擔42,780元【 計算式:256,681÷6=4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被 告葉治忠尚未給付予被告葉淑霞,請求判決被告葉治忠於繼 承被繼承人現金範圍內,優先扣除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 元。被告葉淑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事宜之費 用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 二、被告葉治忠答辯略以: (一)被告葉治忠自89年起與被繼承人、表姑楊瑞琴共同經營中藥 房,自90年6月1日將「生光藥房」改名「生光中藥房」,負 責人從被繼承人變更為被告葉治忠,持續共同經營到100年8 月13日,之後由被告葉治忠單獨經營,被繼承人不信任原告 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111年間因疫情生意不佳 ,被告葉治忠提議收店,自111年6月1日起由被繼承人接手 經營中藥房,因入不敷出,同年8月7日被繼承人與多位親友 在場商討對策,協議由被告葉治忠承租建功街49號1樓店面 ,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翌日被告葉治忠規劃店面裝修事宜 ,遭被繼承人責罵,決定不出租店面供被告葉治忠繼續經營 中藥房,並要求被告葉治忠支付居住○○街00號3樓之房租, 被告葉治忠受父母不公平對待,方於111年8月間遷出,於同 年10月7日另購苗栗市玉清宮前2號房屋,繼續經營中藥房迄 今。被繼承人往生當日,被告葉治忠接獲小舅鄭勝乾電話, 立即與配偶、岳父、岳母趕到醫院。 (二)附表一編號10、11、12遺產(即為公路338號房地、建功街47 號房地、建功街49號房地)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均以國稅 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算依據,顯與市價不相當, 均歸原告單獨取得,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實則,原告僅 居住○○街00號房地,被告葉治忠有意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 地,並願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同意原告百年之前 ,絕不主張分割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或為公路338號及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因被告葉治忠想守護被繼承人努力成果, 不願被繼承人購買之起家厝,日後因原告之偏見而賣掉,如 同被告葉治明於83年間積欠賭債,原告向苗栗市農會借貸50 0萬元幫忙還債。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吉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月 1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 芬、葉治明、葉治忠等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因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遺產為被繼承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被繼承人受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價額計算,其餘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之 遺產價額為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婚後財產 僅482,742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 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被繼承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 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 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之核定價額 ,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為 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贊同。另審酌國稅 局核定之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無 明顯差距,尚屬公允可採。被告葉治忠請求鑑價云云,實無 必要。 五、附表一編號11、12之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係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掙得,原告自62年起居住○○街00號房地, 67年間被繼承人增購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3樓連通 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女及長年生活 ,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房間位於建功 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箱、鍋具、瓦 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觀上難以分割 而獨立使用,參酌原告高齡近80歲,居住上開房地逾50年, 請求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經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六、附表一編號10之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 取得應有部分1/3,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 銷使用,減緩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由其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 1,643,251元),所餘2/3部分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 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均贊同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被告葉治忠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答辯(三)狀,其附表編號10亦主張原告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2,所餘1/2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七、被告葉治忠雖請求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地,並願依鑑價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或請求為公路338號及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惟經原告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堅決反 對。茲審酌被告葉治忠僅有1/6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葉 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之應繼分比例合計5/6,自 宜優先採納多數繼承人贊同之分割方案。況且,被告葉治忠 89年間方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中藥房,又於111年8月間遷出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另購屋居住及經營中藥房,之後甚 少返家探視及關懷父母,對上開房地之情感依附不高,客觀 上亦無居住使用之必要性,佐以被告葉治忠近年與原告情感 疏離,倘維持分別共有,非無妨礙原告居住使用之虞,從而 ,被告葉治忠主張之分割方案,委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至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提領現金9 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開銷95,022元,餘 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遷葬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 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 元。因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 計算式:16,226,897-13,882,367-1,643,251=701,279】, 扣除原告保管之337,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 :701,279-337,369=363,910】,應由原告優先從上開存款 分配未受償部分,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上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 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水電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卷一75 、95-24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是以,編號21、22、23、24之系爭國泰帳戶定存1,995,21 4元,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 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 ,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公允妥適,應屬可採 。被告葉淑霞另主張代墊遺產稅、地政士規費、代書費、車 輛牌照稅共256,681元,繼承人各應分擔42,780元,被告葉 治忠尚未償還等情,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費用 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治忠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還予被告葉淑霞。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30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8 同上 10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部 原告分配4/9比例,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每人各分配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2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20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20 同上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384 同上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8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惟被告葉治忠應扣抵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元。 19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0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1,082元 同上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編號21至24定存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4,472.28美元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64,944元 同上 2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90元 同上 2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同上 29 存款 台北富邦新竹分行(號000000000000) 201元(台幣證券專戶) 同上 30 存款 苗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50,846元 同上 31 存款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同上 32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編號0000000000) 2,353,623元 同上 33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編號0000000000) 980,677元 同上 34 保險 國泰人壽美年佳鑫利愛美元(編號0000000000) 248,425元 同上 35 汽車 7788-F0-0000-TOYOTA-23 2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存款 剩餘財產價額(新臺幣) 1 郵局苗栗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99,591元 2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3,014元 3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鄭雲金 1/6 2 葉淑霞 1/6 3 葉淑芳 1/6 4 葉淑芬 1/6 5 葉治明 1/6 6 葉治忠 1/6

2025-01-16

MLDV-113-重家繼訴-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謝宏昇 無罪,應予維持,除「友僑」、「友橋」均應更正為「友喬 」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9告訴人蔡俊 彥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遭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喬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 測人員簽名欄,原審雖認被告對於蔡俊彥確有部分日期未出 席監測工作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一情難以知悉; 然被告是友喬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執行職務負有監督之責, 員工橫向聯繫若有疏失而造成蔡俊彥損害,被告既未盡監督 之責,不應以已將相關事務授權員工處理而免責。原審認被 告對此部分行為不知情而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審對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蔡俊彥是否 未實際出席之事實既仍有疑問,似有再傳喚台耀科技股份公 司、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 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睿能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一廠、三廠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等公司曾於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簽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與勞工代表作證。原審未予傳訊,未盡調查之責,判決理由 欠完備且有速斷之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並且 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法院有義務職權進行對被告不利益的證 據調查之法律依據。上述上訴理由(二)對於原判決之指摘, 顯無理由。   (二)證人即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治明證稱:民國109年5 月11日在明通公司任職環境監測業務。明通公司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時間至少1年以上。不記得實際來檢測的人員有誰 ,不清楚是否固定一個人,反正他們有派人來檢測,不會去 記到底是誰。是誰來(檢測)真的沒印象,只知道他們有派人 來,每次時間到了(就)依照約定過來檢測(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證人張裕旻證稱:友喬公司有我、林芸筠、蔡俊彥 及被告,我們4個人跑外勤處理環境檢測業務。被告除了要 對外檢測外,還負責業務,找案子(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證人即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依樺證稱:109年5月 29日在睿能公司任職,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業務是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友喬公司派的人都不一樣,不記得有哪些人來,有 男有女,比較常接觸的行政人員會編寫報告書,叫Jannice Lin(音譯),只記得英文名字。友喬公司做完環境監測, 會有一個要附在報告書的表(格),上面要有勞工代表簽名也 要有環安衛技師及採樣人員簽名,證明已經來完成監測。不 太記得有無看過友喬公司的蔡俊彥,友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也有來,他會來進行採樣。有看過被告到睿能公司,他會來 做照明,印象蠻深刻因為他有教我怎麼看照明。有跟被告反 應討論環境監測的問題點。偵2306卷第44至45頁委託合約書 是針對109年5月29日友喬公司到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所提供的 委託合約書,單純就檢測項目可以得知此次監測包含物理性 監測(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綜上,足認友喬公司均確實 依約定指派證人張裕旻、林芸筠及蔡俊彥或由被告前往客戶 公司進行檢測。蔡俊彥確有出勤109年5月28日監測行程,然 蔡俊彥提出用以佐證其是否出勤實施檢測之行動電話行事曆 ,該日並未載入其中。行動電話之行事曆既然是蔡俊彥自己 記載,且可任意增刪,而蔡俊彥提出之行事曆記載其出席監 測日期,已經證實其完整性具有疑義;此外,另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蔡俊彥未實際出勤監測,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三)依友喬公司作業流程,證人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人員 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喬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再由行 政人員於收取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依照行事曆記載將當日 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寄送報告給廠商。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 友喬公司行政人員處理,若蔡俊彥於監測當日未到場,第一 時間通報對象是監測主管林芸筠,與蔡俊彥確認每月出席天 數進而核算薪資之人也是林芸筠,均非由被告聯繫或安排。 被告固然是友喬公司負責人;但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度 重複性,並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就正常公司營運常 情,不能期待管理人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 製作內容均逐一向被告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 芸筠分工完成廠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橫向聯繫有 所疏漏。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明知」蔡俊彥未實際前往監 測而仍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套印蔡俊彥姓名並申報職安 署;縱認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而有疏失,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認被告已經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調查審理論斷之事項重覆爭辯,並無新 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昇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喬公司)負責人,張裕旻、 林芸筠、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以上5人另行不訴處分 )則是友喬公司員工,被告明知張裕旻及林芸筠均僅有化學 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之相關從業人員,而告 訴人蔡俊彥則為衛生技師,始具有執行包含物理性與化學性 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而友喬公司與告訴人合 作執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採樣,因友喬公司並非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乃將 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 即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試公司),並由典試 公司通報告訴人之監測行程等資料予職安署,使友喬公司得 以承攬依法需執行監測之客戶等業務,且明知並未安排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執行環境監測 ,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張裕旻、林芸筠、 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遣僅 具化學性監測人員資格之張裕旻等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公司及 國軍桃園、新竹地區醫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並由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朱芷霖、林芸筠、徐敏誠、羅敬惠等人使用告訴人 留存於友僑公司之電子簽名、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 本資料,並交由典試公司轉交職安署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及職安署對於環境監測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友僑公司採樣人員張 裕旻、證人即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朱芷霖、羅敬惠、 證人即實驗室主任徐敏誠、證人即典試公司員工蘇振榮、證 人即典試公司之負責人賴世龍等人之證述、技術士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及109年11月17日勞職衛2字第1090021988號函、作業環境監 測基本資料、作業環境監測合作協議書、營利事業機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國防部回覆之信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友僑公司製作作業環境基本 資料有出現實際到場監測的人與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不 同之情況是友僑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並非故意為之,因為我 們採樣的前15天必須作網路申報,都會在前一個月將行程公 告,寫在公司的白板上,基本資料表上面監測人員簽名欄是 要出具報告時,行政人員會把在網路申報檢測的人員填上去 ,然後再把簽名章蓋上去,附表編號11的部分,告訴人有實 際去檢測,其他日期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友僑公司的政策 是會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表上蓋監測人員的簽名章及印文, 公司都有跟告訴人說他的印章會用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係友喬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職業衛生技師,具有執行 物理性與化學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自109 年2月至同年6月間於友僑公司內擔任環境監測人員,友僑公 司將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 機構即典試公司,並將告訴人之監測行程提供予典試公司, 由典試公司通報予職安署,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依告訴 人之簽名製作簽名章及姓名印章,另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朱 芷霖使用告訴人之簽名章及印章,套用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監 測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裕旻、林芸筠、朱 芷霖、羅敬惠、蘇振榮、徐敏誠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書函、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109)典字第01 4號函覆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7至19頁、第111至141頁、第155至158頁、第217至221頁、2 36至241頁、287至291頁、349至351頁、401至403頁、偵續2 18卷第23頁、第26至28頁、偵續171卷第45至51頁、第9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首先,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監測日期,告訴人是否有實 際前往監測: 1、就附表編號1、3、9部分: ⑴、證人張裕旻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8年1月2日開始在友僑公司 任職,擔任檢測採樣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4月6 日台灣眾鑫企業部分是我去做檢測,當天本來是告訴人要自 己去,但他沒有去,我當天比較早進公司,發現設備都還沒 拿走,就聯絡主管林芸筠,林芸筠請我先把監測完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0頁),另林芸筠於109年4月6日週 一上午8時35分傳送「蔡技師我去宏全的時候有跟你提到禮 拜一要採樣你是不是忘記了」、於8時43分傳送「沒關係, 玉米(意指證人張裕旻)今天的採樣取消」、「我請他去」 等訊息予告訴人,有林芸筠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互核上開證人張裕旻證述情 節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者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109年4月6日當日並未前往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實施監測。  ⑵、經告訴人陳情至國防部後,國防部責成國軍桃園總醫院與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詳查,發現環境監測報告書簽署人員與實際 監測人員不同等情,有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可知於109年4月7日實 際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於109年5月12日實際前往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進行環境監測之人,與當日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 料上記載之監測人員不同,是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9所 示日期並未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週三上午9時26分傳送「芸芸組長, 你重排的行程拜託你傳給我一下喔!」之訊息予林芸筠,林 芸筠則於同日9時29分傳送圖檔及「5/28那天也有」、「只 是格子不夠大沒有顯示出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張裕旻於10 9年5月28日週四上午10時傳送「先把儀器纏好唷」、於同日 下午12時5分傳送載有「2020/5/28YC0000000-0朋程二廠」 、「2020/5/28YC0000000-0朋程一廠」名稱之檔案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週四下午5時52分傳送載有「YC000 0000-0朋程科技」名稱之EXCEL檔案予林芸筠,有林芸筠、 張裕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由上開訊息可知林芸筠重 新排定的行程中含有5月28日之監測行程,嗣張裕旻傳送載 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字之檔案予告訴人,告訴 人於5月28日當日亦回傳載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 字之檔案訊息予林芸筠,足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確有前往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實施監測 。   3、就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芸筠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內行事曆作 為其於如附表所示日皆未前往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之佐證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林芸筠僅提及「蔡技師,你4月份出 去12天」、「蔡技師,五月份總共12天」、「蔡技師,6月 份共6天」等訊息,皆未特定出席日期,而依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原則上林芸筠是用LINE的文字訊息傳EXCEL給我, 如果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常都是說當月有變更行程,林 芸筠會在LINE上跟我對薪水,結算的時候只會確認當月出勤 的總天數,不會確認出勤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第97頁),然卷內未見告訴人提供由林芸筠主動傳送行程之 檔案,是難以得知告訴人於109年4月至6月實際出席參與監 測之日期;另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傳送「芸芸,六月 份有排程嗎?」,林芸筠則回以「6/1、6/4、6/22~6/24」 之訊息(見偵續171卷第63頁),雖未提及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109年6月10日行程,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部分行程若 經調整,林芸筠會再另行通知,是不能排除109年6月10日之 行程或有經林芸筠事後以LINE電話告知,又比對告訴人提出 之6月份行事曆,其上記載出席日期為6月1日、6月4日、6月 22至24日、6月29日等6日,就6月29日之記載與林芸筠告知 之日期不符,是6月份出席之第6日究為何日,無從得知;另 依上開本院認定告訴人確有出席109年5月28日之監測行程, 然該日亦未載入告訴人所提出之5月份行事曆中,而就行動 電話內之行事曆為告訴人自己之記載,相關記載內容於本案 案發後有無進行增、刪,不可而知,則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 事曆記載出席監測日期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是無法逕以告 訴人自行提出之日期認定其確未出席監測行程。另觀卷內資 料,亦無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未出席監測之日期,則 本院無法認定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為告訴人 未實際出席之日。 ㈢、次之,就告訴人上開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為友僑 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 名欄上乙情,被告是否知情: 1、證人徐敏誠證稱:監測勞工工作環境檢驗結果完成後,會交 給友僑公司行政端,當時有二、三位成員,我記得有羅敬惠 跟朱芷霖,另外還有一個忘記了(見偵續171卷第49頁); 證人張裕旻證稱:我在友僑公司的工作是檢測、採樣,公司 大概一個月前就會在公司的白板上公告行程,我沒有物理性 檢測技師的證照,如果要去做物理性檢測,需要搭配其他有 證照的人,我有跟告訴人搭配合作,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來 ,我會回報給主管林芸筠,基本資料表的部分,我們在檢測 現場不會簽,是檢測完後,公司行政人員會照我們的排程是 排到誰就蓋誰的章,公司除了在白板上註記監測的日期、廠 商及技師外,不會再用其他方式提醒我們哪一天要去監測, 通常都是看白板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頁); 證人朱芷霖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未到而列入申報的事情 ,我是看行事曆將採樣人員留存在公司的印章跟簽名套印在 報告上,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去採樣,公司的人不會通知我 ,因為友僑公司的事情都是看行事曆;作業環境檢測基本資 料監測人員欄是我用印的,我是依據公司白板上的行事曆去 製作,到場的監測人員與公告的監測人員不同我不會知道, 本案是老闆謝宏昇被告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偵續171卷第48 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2頁);證人羅敬惠證稱:我跟朱 芷霖的工作是會互相支援,我負責申報的數據資料是由實驗 室確認,而出席人員的部分則是依據行事曆,我不會再去確 認人員(偵續171卷第50頁);證人林芸筠證稱:檢驗資料 表是有專人在負責,可能是羅敬惠、朱芷霖,不是我負責, 檢驗資料上記載的採樣人員基本上都是看行事曆,不會再去 確認;我在友僑公司前期負責行政文書,後期是監測主管及 採樣工程師,監測主管負責安排採樣人員的行程,因為要提 前申報,所以我們會至少在前一個月就把行程公告在公司的 白板上,白板上會記載廠商與採樣人員的名字,我確實有用 LINE提醒告訴人要監測的日期,提醒的時間不一定,大家主 要還是看白板的記載,告訴人在公司是領日薪,我印象中都 是用白板上面的日期來跟告訴人結算薪水,如果有出現他沒 有去的那天,我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將該日扣除等語(他字 卷第291頁、偵續171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6頁) ;  2、衡以證人張裕旻僅為友橋公司之採樣技師,負責前往事業單 位進行環境檢測,並無參與製作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單 內容,且就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當日確實未出席監測行程 乙情,於本院審理中亦詳述當日情節,證述明確,則其無需 僅對於友僑公司製作表單流程予以掩飾,另互核上開證人徐 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之證詞與證人張裕旻所述情 節皆相符,前後並無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是認證人張裕 旻、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 採,非得僅因上開證人曾遭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後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全 然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3、依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可知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 人員之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橋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上 ,再由朱芷霖或羅敬惠收取徐敏誠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後, 依照行事曆記載負責將當日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 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嗣將報告寄送給廠商,是認 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負 責處理,又倘告訴人於監測當日未到場時,第一時間通報對 象為監測主管林芸筠,而與告訴人確認每月出席天數進而核 算薪資之人亦為林芸筠,均未透過被告聯繫或安排,被告雖 為友僑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通常僅係出資者 或決策者,無法對於公司業務逐一監督、管理,多以授權予 經理人或行政人員之方式,由其等進行公司事務處理,而本 案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 度重複性,而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不能期待管理人 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製作內容逐一向被告 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芸筠等人係分工完成廠 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在工作橫向聯繫上存有疏忽 ,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部分日期未出席監測工 作而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乙情,亦難以知悉, 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告訴人未實際前往監測而仍於作業環境 監測基本資料上套印告訴人姓名並申報職安署之偽造文書犯 行。 ㈣、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套用告訴人之簽名 張及印章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得其授權為之: 1、就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位係由友橋公司行 政人員利用採樣技師留存於公司之姓名章及印章套印其上等 情,業經證人張裕旻證稱:我是事先將簽名及印章留在公司 ,讓公司套印在基本資料表上;卷內所附的基本資料表監測 人員簽名欄上的姓名都不是我親簽的,章也不是我親自蓋的 ,是由友僑公司的行政人員去製作的,林芸筠當時有請我們 做印章,也有跟我們說印章要做什麼用途,我印象中是用在 基本資料表上,當時她大概是說因為目前公司的政策是用印 章,請我簽了很多名字,找一個比較好看的去刻章,有跟我 確認過,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詢問我或跟我聊過關於刻印章 的用途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 頁),及證人林芸筠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剛來時,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去刻印章,也有跟他說我們會把印章用在哪 裡,如果他不同意就不會簽名;當初是我幫告訴人刻印章, 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他不在會需要他的簽名,並請他簽名在紙 上;我們當時都是用簽名章事後蓋在基本資料表上,每個人 都有做,告訴人來友僑公司時就有跟他說我們會刻這個章, 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才會請他簽名讓我們去做印章,他也有 同意,所以有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9頁、偵續第171 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情節亦相符合,考量公 司為行政作業方便而以制式簽名章或印章套印於文件上之情 ,所在多有,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簽署姓名、製刻印章之目 的及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所述應非虛構不實;  2、反觀證人蔡俊彥證稱:當初友僑公司林芸筠要我簽名,有說 要蓋在一些什麼地方,我並沒有同意友僑公司使用在作業環 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 蔡俊彥」的名字是我簽在空白的紙,被告他們拍照拿去刻章 ,我沒有授權他們使用我的簽名跟印章;依照技師的規定, 應該要在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上親自簽名跟蓋章,但友 橋公司從來都沒有拿給我簽名;當初我簽名在白紙上面給友 僑公司時,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清楚要作什麼用,就直接叫我 在紙上簽名,然後說可能會幫我刻個簽名章,但我不知道簽 名章要作什麼用途,我想說是不是要領薪水時需要證明我有 領取才刻章,因為我不可能每次沒有監測的時候跑去領薪水 然後去公司蓋章,或者他們有可能是要作為出、缺勤或出勤 時間使用,我在友僑公司三個月左右,都沒有看過印章,也 沒有用印章去蓋過出缺勤或領薪水,我知道公司做完監測後 都必須出一份監測報告書,報告書裡面要附上環境監測基本 資料,但我都沒在上面簽過名等語(見他字卷349至351頁、 217至221頁、偵續第218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5),告 訴人就製刻印章之目的已自陳證人林芸筠曾在簽署姓名時已 告知會蓋印在何處,又告訴人自知其於白紙上之簽名將交由 友僑公司製作印章,衡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應當會就簽署姓名或製作印章目的加以詢問,然告訴人 於簽署當下卻完全未予以質問,已屬可疑,再者告訴人身為 環境監測技師,依其專業知識當知悉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監測人員欄位需自行簽名,惟其至友僑公司配合監測工作長 達3個月之久,期間皆未收受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亦無向 友僑公司相關人員反應,顯不合理。 3、綜合證人張裕旻及林芸筠2人、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2人所述應較屬可信 ,告訴人上開指訴,多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姓名章及 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之偽造文書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業單位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6日 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301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 109年4月7日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6,5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3 109年4月7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2萬1,73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4 109年5月4日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5,923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5 109年5月6日 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佑晟管理顧問企業社) 7,90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6 109年5月6日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1萬1,44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7 109年5月11日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1,52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8 109年5月11日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7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9 109年5月12日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3萬3,54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0 109年5月14日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1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1 109年5月28日 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 4萬4,00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2 109年5月29日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三廠 18萬4,33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3 109年6月10日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4,064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024-12-31

TPHM-113-上易-1073-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0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葉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其中之玖仟玖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103-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治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治明於民國110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4月14日起至民國121年11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0日止累計430,415元正未給付,其中417,108元為本 金;13,30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葉治明於民國112年04月20日向 債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0日起至民國 121年11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191,667元正未給付,其中 187,803元為本金;3,86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7108元 葉治明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7803元 葉治明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7

SCDV-113-司促-11438-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9,9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19,94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79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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