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聖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葉淳瑋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聖德、葉淳瑋均
已認罪,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
及被告葉聖德、葉淳瑋現有固定住所、經濟狀況及資力、逃
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葉聖德、葉淳瑋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3萬元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其2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
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2人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皆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及均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CYDM-113-金訴-107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