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4-聲-1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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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 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2人,由被告2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2人均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第9228號、第9616號、第10620號、第11075號、第12290號、第13768號、第13857號、第1459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葉聖德坦承之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葉聖德就所分得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且否認被告葉淳瑋參與本案,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而共犯之認定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葉淳瑋部分,則認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葉淳瑋於本案前確實已經是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行徑應該有所瞭解,且被告葉淳瑋本案乘坐7至8小時與被告葉聖德前去現場,又輪流開車,衡情應知被告葉聖德之目的,並且依同案被告霍宥宏於警詢之陳述及電子記載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葉淳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葉聖德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以羈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卷附相關人證(同案被告霍宥宏、黃柏翔等)及書證(手機對話內容等)之證據,均與被告2人就關於被告葉淳瑋是否涉案之供述有所歧異,是本案仍有傳訊相關證人(霍宥宏、黃柏翔、葉聖德)作證之可能,則被告2人間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上揭串證之風險,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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