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銘輝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撞擊當下除保險桿受損,另外左後車燈不會亮
,儀表板顯示「左尾燈」故障,原告隔天將系爭車輛送至賓
士維修廠檢查,維修廠估價保險桿換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萬,被告的保險公司只同意維修,原告已收到被告匯款的
2萬元,是賠償訂作牌框架的費用,本件是請求賠償左後尾
燈維修費用14,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的車有保險,我是全責,保險公司會負責,我匯給他2萬元
則是賠償牌框架的費用。保險公司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是
保險公司跟我說,已經跟原告對帳過,也簽立和解書。事故
是2月6日發生,我當下拍照時車尾燈是亮的,保險公司跟聲
請人是在3月18日和解,牌框架的費用我也是在3月匯款給他
,後來原告在7月15日用LINE跟我反應後尾燈不亮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
條之2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雖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已分別賠償系爭車輛之牌框架
的費用及受損保險桿等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撞擊當下,左
後尾燈不亮,儀表版顯示「左尾燈」故障,被告尚應賠償左
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據。被告
固不否認本件事故其應負全責,但對於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後
尾燈故障則有爭執,辯稱:事故當下伊有拍照,系爭車輛車
尾燈是亮的。後續則由保險公司跟原告處理,並於113年3月
18日達成和解。原告是113年7月15日才以LINE反應後尾燈不
亮,伊不同意賠償,亦提出所述相符之照片及和解書供參。
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各自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對話內容
與和解書等書證,可知,本件爭議在於本件事故是否造成系
爭車輛後尾燈故障?如是,兩造和解範圍是否已包含該部分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4,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均與上開各自陳述系爭車輛
遭撞擊後,當下左後尾燈情狀相符,是兩造各自之主張及答
辯均有所依,並非無據,本院由兩造上開提出之書證,亦難
以認定何者為真實。
⒉惟由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是113年2月6日發生,原告翌日
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檢查,被告亦會同其保險公司人員
到場查看,並由保險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於113年3月18日達
成和解。則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果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相關
修復費用涉及保險公司應賠付金額,本件顯有發函詢問相關
保險公司及維修廠之必要。茲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來函(附於本
案卷第101頁)說明略以「…二、和解金額無包含車輛左後尾
燈,左後尾燈項目於估價單P2頁面金額14736元,林銘輝(身
分證:R…)已於估價單簽署同意不需更換(如附件)。…」;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附於本案卷第113頁)說明略
以「…。車輛左後尾燈外表無受損,但有燈光故障指示燈亮
,經由雙方保險公司(富邦/新安)技術人員要求服務廠執行
快速診斷模組故障清除,確認是否需更新左後尾燈;服務廠
執行上述步驟後故障燈號即不存在,亦無更新左後尾燈。三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車輛維修完成,經客戶確認無誤後,
交車給與客戶。…」,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經碰
撞,左後尾燈外表並無受損,顯示之故障燈號,經服務廠執
行快速診斷模組亦已清除,兩造之保險公司人員乃同意不更
新左後尾燈,原告亦在確認修繕項目之估價單簽名,由中華
賓士汽車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完成維修,並由原告確認無誤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始依據確認之修繕項目及金
額,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見,系爭車輛經檢
查,並無左後尾燈無法顯示燈號之情狀,顯示之故障燈號亦
已排除,難認有受損之事實。
⒊此外,果系爭車輛之左後尾燈,因本件事故無法顯示燈號,
原告應無可能僅因故障燈號排除,即同意不需更新,亦無可
能113年3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未能及時發現,事隔數月,
遲至113年7月15日始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尾燈不亮,顯無法
排系爭車輛左後尾燈不亮,係其他外力或事故所造成。
㈢綜上所陳,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但依上開調查結果,此次事故並未造成系爭
車輛之左後尾燈受損。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故
障乙情,不排除為其他事故或外力所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左後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賠償所為之其他主張、答
辯及舉證,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小-6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