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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銘輝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撞擊當下除保險桿受損,另外左後車燈不會亮 ,儀表板顯示「左尾燈」故障,原告隔天將系爭車輛送至賓 士維修廠檢查,維修廠估價保險桿換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萬,被告的保險公司只同意維修,原告已收到被告匯款的 2萬元,是賠償訂作牌框架的費用,本件是請求賠償左後尾 燈維修費用14,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的車有保險,我是全責,保險公司會負責,我匯給他2萬元 則是賠償牌框架的費用。保險公司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是 保險公司跟我說,已經跟原告對帳過,也簽立和解書。事故 是2月6日發生,我當下拍照時車尾燈是亮的,保險公司跟聲 請人是在3月18日和解,牌框架的費用我也是在3月匯款給他 ,後來原告在7月15日用LINE跟我反應後尾燈不亮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 條之2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雖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已分別賠償系爭車輛之牌框架 的費用及受損保險桿等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撞擊當下,左 後尾燈不亮,儀表版顯示「左尾燈」故障,被告尚應賠償左 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據。被告 固不否認本件事故其應負全責,但對於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後 尾燈故障則有爭執,辯稱:事故當下伊有拍照,系爭車輛車 尾燈是亮的。後續則由保險公司跟原告處理,並於113年3月 18日達成和解。原告是113年7月15日才以LINE反應後尾燈不 亮,伊不同意賠償,亦提出所述相符之照片及和解書供參。 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各自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對話內容 與和解書等書證,可知,本件爭議在於本件事故是否造成系 爭車輛後尾燈故障?如是,兩造和解範圍是否已包含該部分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4,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均與上開各自陳述系爭車輛 遭撞擊後,當下左後尾燈情狀相符,是兩造各自之主張及答 辯均有所依,並非無據,本院由兩造上開提出之書證,亦難 以認定何者為真實。  ⒉惟由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是113年2月6日發生,原告翌日 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檢查,被告亦會同其保險公司人員 到場查看,並由保險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於113年3月18日達 成和解。則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果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相關 修復費用涉及保險公司應賠付金額,本件顯有發函詢問相關 保險公司及維修廠之必要。茲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來函(附於本 案卷第101頁)說明略以「…二、和解金額無包含車輛左後尾 燈,左後尾燈項目於估價單P2頁面金額14736元,林銘輝(身 分證:R…)已於估價單簽署同意不需更換(如附件)。…」;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附於本案卷第113頁)說明略 以「…。車輛左後尾燈外表無受損,但有燈光故障指示燈亮 ,經由雙方保險公司(富邦/新安)技術人員要求服務廠執行 快速診斷模組故障清除,確認是否需更新左後尾燈;服務廠 執行上述步驟後故障燈號即不存在,亦無更新左後尾燈。三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車輛維修完成,經客戶確認無誤後, 交車給與客戶。…」,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經碰 撞,左後尾燈外表並無受損,顯示之故障燈號,經服務廠執 行快速診斷模組亦已清除,兩造之保險公司人員乃同意不更 新左後尾燈,原告亦在確認修繕項目之估價單簽名,由中華 賓士汽車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完成維修,並由原告確認無誤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始依據確認之修繕項目及金 額,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見,系爭車輛經檢 查,並無左後尾燈無法顯示燈號之情狀,顯示之故障燈號亦 已排除,難認有受損之事實。  ⒊此外,果系爭車輛之左後尾燈,因本件事故無法顯示燈號, 原告應無可能僅因故障燈號排除,即同意不需更新,亦無可 能113年3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未能及時發現,事隔數月, 遲至113年7月15日始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尾燈不亮,顯無法 排系爭車輛左後尾燈不亮,係其他外力或事故所造成。  ㈢綜上所陳,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但依上開調查結果,此次事故並未造成系爭 車輛之左後尾燈受損。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故 障乙情,不排除為其他事故或外力所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左後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賠償所為之其他主張、答 辯及舉證,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歷 史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73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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