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峻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深知自己的錯誤,願為自己做錯的事情負責,請讓被告早日
回歸社會,努力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尚有兩名幼童
須扶養,以及租屋、車貸等必要開銷,被告已銘記此次錯誤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
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一成不變」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賴昱
綸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此犯罪模式目
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
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於
本案擔任監控手外,亦已於113年9月27日、10月7月早上擔
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受命法官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59-64頁、第79-87頁)。聲
請人即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
表明聲請准予具保,有其上訴狀(被告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為上訴,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法務部○○○○○○○○收件
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予陌
生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已可知悉該行為有觸法
之虞,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且其自承除本案向葉芃妮取款外,另有數次向不同
被害人取款成功之情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62頁
),足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
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
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
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處分羈押3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聲-444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