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識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98號、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識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識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
擬通貨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
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並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干就完了」者、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劉浩」者、LINE上
暱稱「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洪識傑先於民國110年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志鴻所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鴻,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暱稱「干就完了」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詐騙胡琇涵、葉芸希,致胡琇涵、葉芸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洪識傑依暱稱「干就完了」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換
成等值之泰達幣(USDT)後,再將泰達幣匯入暱稱「干就完
了」者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
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胡琇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葉芸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560卷
第39-45頁;偵5124卷第139-141頁、第243-246頁;24305卷
第33-37頁;核退23卷第19-22頁)、告訴人胡琇涵、葉芸希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偵24305卷第47-49頁;偵29560卷第51-
54頁)、胡琇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24305卷第51頁)、
胡琇涵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05卷第67頁)
、葉芸希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29560卷第59、63、73、75頁)、林志鴻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偵24305卷第75-77頁、第97-103頁)、被告與暱稱
「干就完了」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7978卷第69-74頁
、第87-95頁)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二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
一、二次修正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
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
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4.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
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暱稱「干就完了」者、「劉浩」者、「
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多次提領贓款,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罪。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
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USDT)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
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
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
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損
害金額,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
,育有1個子女,與前妻一起扶養,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
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依卷存之證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琇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5時13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劉浩」之帳號聯繫胡琇涵,並佯稱:使用「AXAT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琇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9萬5,080元。 ⑴110年2月21日21時32分許,提款3萬元。 ⑵同日21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⑶同日21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⑷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⑸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編號2之葉芸希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2 葉芸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李逸雲」之帳號聯繫葉芸希,並佯稱:使用「AXATraading」APP,從虛擬通貨漲幅來賺取短期收益等語,致葉芸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2月18日22時56分許,匯款5,644元。 ⑵同年月20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提款3萬元(包含編號1之胡琇涵匯入之款項,即上開編號1.⑸之提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CDM-113-金訴-273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