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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蔡文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菁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74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3-板補-99-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葉道政 蔡文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52-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浩興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 64線道路往三重(21.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工 資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送修期間共21日無法營業致 受有41,43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6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43,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為可採取。  ⒉營業損失41,433元部分:   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有因此無從 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13日(4/10-4/22),有卷附前揭行車執照、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 2024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2564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67,349元(計算式:41,700元+ 25649元=67,34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059-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蔡方瑜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高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 板橋區干城路與廣權路口(交通島之頂端設有分道標誌) 切換往右側右轉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因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板 橋區干城路路邊迎面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 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右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6,486元、醫療用品費用3, 667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516元等損害, 以上共計118,71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 鉅,而受有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68,71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本件原告雖為行人卻未靠邊行走, 亦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76,486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 516元部分,共115,049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告需 要手杖、有機棉休閒鞋及鞋墊。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50,000元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486元、交 通費6,047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32,516元,共計115,04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不良於行,需使用柺杖行走、配戴護具及使用舒適休 閒鞋及泡棉減壓透氣鞋墊,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係左膝受傷,應有使用柺杖、護 具之必要,故就柺杖585元(附民卷第195頁)、護具費用 2,313元(附民卷第191頁)部分,應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請求,未舉證 證明與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9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197,947元(計算式:76,486元+6,047 元+32,516元+2,898元+80,000元=197,947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依警方初步研判分析表,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未靠邊行走,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從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行走,下 雨天天色昏暗沒有路燈,到肇事地點時我看見有車迎面而 來,我便從路中間閃避,結果閃避時車就撞到左腳等語; 被告則稱:當時雨天視線不好天色昏暗,行駛至肇事地點 沒有看見行人站在路中,就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再對照 警方提供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 原告有徒步往道路中間穿越之情形,在遭被告碰撞前所站 立之位置顯然並非在路旁。而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路邊亦 無路燈,一般車輛駕駛難以預見行人行走於馬路上,是本 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之過失甚明,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堪認原告就本件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38,563元(計算式:1 97,947元×70%=13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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