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簡-1631-202410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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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方瑜告高勝男,因為高勝男開車撞傷了蔡方瑜,蔡方瑜要求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等等總共 368,716 元。法院判決高勝男要賠蔡方瑜 138,563 元,加上從 113 年 1 月 31 日起算的利息。主要是因為法院認為蔡方瑜自己走路也有點問題,所以判高勝男賠少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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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蔡方瑜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高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與廣權路口(交通島之頂端設有分道標誌)切換往右側右轉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因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路邊迎面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右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6,486元、醫療用品費用3, 667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516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18,71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71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本件原告雖為行人卻未靠邊行走, 亦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76,486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 516元部分,共115,049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告需 要手杖、有機棉休閒鞋及鞋墊。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50,000元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486元、交 通費6,047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516元,共計115,04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使用柺杖行走、配戴護具及使用舒適休閒鞋及泡棉減壓透氣鞋墊,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係左膝受傷,應有使用柺杖、護具之必要,故就柺杖585元(附民卷第195頁)、護具費用2,313元(附民卷第191頁)部分,應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請求,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9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197,947元(計算式:76,486元+6,047 元+32,516元+2,898元+80,000元=197,947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警方初步研判分析表,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從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行走,下雨天天色昏暗沒有路燈,到肇事地點時我看見有車迎面而來,我便從路中間閃避,結果閃避時車就撞到左腳等語;被告則稱:當時雨天視線不好天色昏暗,行駛至肇事地點沒有看見行人站在路中,就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再對照警方提供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原告有徒步往道路中間穿越之情形,在遭被告碰撞前所站立之位置顯然並非在路旁。而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路邊亦無路燈,一般車輛駕駛難以預見行人行走於馬路上,是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之過失甚明,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堪認原告就本件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38,563元(計算式:197,947元×70%=13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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