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
(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至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
行至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建
興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品,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551號卷
第7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螺絲起子係日常
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於本次竊盜所竊得之車內後座電線2捆,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各
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游穎
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
之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現金)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涉嫌加重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
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馮煄富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
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涉嫌加重
竊盜未遂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旁(新民街
往大庄路方向約200公尺處),以同一手法,持螺絲起子敲
壞蔡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窗,經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竊
取車內後座電線兩捆(價值約1,400元)得手,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建興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窗遭破壞
後及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印象,應該是有,但伊忘記有無偷到電線,當天伊有拿螺絲起子打破二、三台車窗,但車內有無電線伊已沒有印象,伊之前有吃毒品,導致記憶力不好,因此伊對於有無拿電線這件事,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有電線2捆在車內遭竊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竊取游穎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約7,000元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3、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壞馮煄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搜尋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易-164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