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易-1646-202410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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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昱勝因為攜帶兇器偷東西被抓了,這次他偷了蔡建興的電線,被判了七個月。他之前就有多次偷竊前科,這次是累犯,所以刑罰加重了。他偷來的電線要沒收,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追討等值的錢。他用來犯罪的螺絲起子因為是很常見的東西,所以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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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⑧至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建興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品,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551號卷第7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螺絲起子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次竊盜所竊得之車內後座電線2捆,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各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游穎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涉嫌加重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馮煄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涉嫌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旁(新民街往大庄路方向約200公尺處),以同一手法,持螺絲起子敲壞蔡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窗,經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竊取車內後座電線兩捆(價值約1,400元)得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建興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窗遭破壞後及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印象,應該是有,但伊忘記有無偷到電線,當天伊有拿螺絲起子打破二、三台車窗,但車內有無電線伊已沒有印象,伊之前有吃毒品,導致記憶力不好,因此伊對於有無拿電線這件事,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有電線2捆在車內遭竊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竊取游穎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約7,000元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3、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壞馮煄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搜尋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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