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朱陳順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曾淑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朱
陳順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曾淑芬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朱陳順瓶之監護人,另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朱陳順瓶現在無法照顧自己,
必須轉入機構照顧,機構費用連同吃等費用超過新臺幣4萬
元,聲請人為支付朱陳順瓶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之故,必須處
分朱陳順瓶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朱陳順
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曾淑芬之姊朱陳順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
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朱陳順瓶所有乙節,
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屬可採。本院審酌聲
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朱陳順瓶現下賴以為生之財產,土
地售價亦高於公告現值1倍有餘,且係與其他共有人以相同
價格一併出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附卷可參,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照顧朱陳順瓶每月確需
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辧對帳表明細表及看護費
用收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另朱陳順瓶之現存手足葉陳順
蓮、陳順寶、陳順天、曾榮堂、曾淑芬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
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
朱陳順瓶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將出售所得之金
錢用於支付朱陳順瓶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
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
,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朱陳順瓶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積(㎡)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74.53 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95.93 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4,110.64 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11.64 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78.92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138.92 ⒎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2.32
ILDV-113-監宣-17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