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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SLDV-104-消-3-202502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葉雪玲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   ,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雪玲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聲證3至22,雖符合「 新穎性」要件,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 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明確性 」要件。至抗告人所書「自訴狀」或信件共3份,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 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3,可認定會員加入「富南 斯集團」時填寫抗告人為推薦人,不能逕認係由抗告人招攬 或吸收投資;聲證4、17、5、6可作為認定抗告人並未參與 公司決策、主持或召開說明會,亦非所謂講師之證據;聲證 7、8、11、18、19可證明抗告人僅為投資者;聲證9、10則 可證明「富南斯集團」相關款項,並無回流抗告人帳戶之情 事;聲證12、13、14係佐證抗告人就白偉宏、李榮華等人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無所謂犯意聯絡, 亦無所謂行為分擔可言;聲證15、16係說明招攬下線,與有 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無關。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上開 各項證據不具「明確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以及抗告意旨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4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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