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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葉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168號、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GQF9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286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有「違反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上前 追緝,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攔停原告,並 填製112年11月29日掌電字第CGQF90168號、第CGQF9016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以及第6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8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手持使用與通話,是放置杯架上的手機收到簡訊而亮 起顯示,當時員警僅以其肉眼所見,並未以科學方式蒐集我 使用手機的證據,或是抄下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型式、門號及 收發話紀錄。此外,我有依照員警之意將車窗搖下稽查,惟 員警要我轉至文化路邊,然依當時路況無法在該處停車,我 就往陽明街方向行駛,欲在路口處與員警溝通,並無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存在,原處分一、二均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食指觸碰螢幕,並於員警稽查時 坦承有使用手機玩遊戲,可見原告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 顯已有礙駕駛安全,受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又當時員警身著制服,與原告距離極近,且出聲要求原 告:「右轉路邊靠停」,故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 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於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 蔽之疑慮,難謂無察覺員警攔停一事,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 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3.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將記點處分限縮在當場舉發案件。審酌本件為當 場舉發案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原處分一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前方路口為紅燈,見原告正與員警爭執自己僅查 看手機畫面並未操作手機,員警則不斷詢問原告是否有在「 轉」,即操作手機遊戲,而後聽見原告自承有轉(18:07:4 2、18:07:49),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玩手機遊戲;復據證人即員警蕭 丞凱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日是執行交通守望勤務,我行經路 口時前方是紅燈,剛好經過系爭車輛,我當時距離系爭車輛 30公分以內,親眼看到原告手持手機在玩Pokemon GO寶可夢 遊戲,當時原告是左手拿手機、右手在轉寶貝球抓神奇寶貝 。因為我停在系爭車輛旁邊,原告一直緊盯手機螢幕,手持 手機在操作,完全沒有注意車子周邊狀況,手也離開了方向 盤,有妨礙駕駛安全,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以 我就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審酌證人所述 過程具體詳細,其中就停等紅燈以及原告係在轉寶貝球抓寶 可夢之部分,與勘驗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當日僅係 單純執行交通勤務,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述在停等紅燈時近距離確認 車內原告係手持手機玩遊戲後才上前取締,堪信為真。至原 告雖稱其當時係將手機放在排檔附近的杯架上滑,並無手持 手機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係稱當時手機僅係收到簡訊螢 幕亮起,其並未滑手機(本院卷第11頁),所述情節前後矛 盾,已難認屬實。  2.據上,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心思集中在螢幕畫面全然未注 意及四周狀況,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 合上開規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原告確有「違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原處分二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路燈光 線充足,畫面清晰有聲音,前方路口處為紅燈,見員警之右 側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靜止停等於道路上,並聽見員 警告知有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使用手機之行為,原 告回覆「我沒有說我不承認」(18:08:04至18:08:11)。 當前方號誌燈由紅轉綠燈時,員警乃命原告右轉靠路邊停車 ,原告則稱要回家隨後駛出巷口(18:08:13至18:07:20) 。員警又再次告知原告右轉靠邊停,惟原告並未理會,仍持 續向前行駛,駛過路口後仍繼續直行,經過該路口處右側有 一間50嵐,畫面中可見50嵐旁之道路並無車輛停放,若要暫 時靠右停車受檢,應無困難。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跟隨, 見其機車儀表版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該路段當時為車多(1 8 :08:22至18:08:49,見附件圖片1 至5),直至員警開 啟鳴笛警示且鳴按喇叭(18 :08:53),繼續跟隨一段路, 期間有經過一交岔路口,再經過下一個交岔路口即陽明街與 自由路交岔口時,始見原告往右靠路邊停車(18 :09:10, 見附件圖片6)。原告停車後,員警對其稱:我跟你說了,你 右轉靠邊停,你執意要直走嘛。原告回稱:我真的是告訴你 我要回家,你還告訴我靠邊停。員警即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當場舉發開單,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以及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考。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上前告知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已 違反交通法規後,命原告右轉靠邊停車,然原告覆以「要回 家」明示拒絕員警稽查,並逕自直行駛離,過程中遇有能靠 邊停駛之處所仍未靠邊,直至員警在後鳴笛、按喇叭,原告 始在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靠邊停車。堪認原告明知員警以 其交通違規攔停取締,卻稱要回家而拒絕停車,讓員警在後 追緝數條街廓,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原告主張員警指定之處所靠邊停車有困難,才會向前行駛另 尋停靠點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 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 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旅費560元已由被告預納,爰 命原告給付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30-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世昌 葉霖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221-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葉○美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葉○霖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私立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許○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霖之監護人。 指定許○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為相對人葉○霖之四女。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及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舒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說自己的生日及年齡, 對所育子女人數亦記憶錯誤,無法分辨現在所處時間、佰元 及仟元紙鈔、無法計算個位數之加減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老人 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略以:葉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四女,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主責相對人醫療 、養護事宜,支付養護費用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許舒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3-監宣-80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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