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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葉麗娜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靖琦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葉麗娜因被告黃靖琦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案件,於 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 為114年1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1

KSDM-114-附民-42-202501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等 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 核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9

CPEV-113-竹東小-230-20241219-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葉麗娜 訴訟代理人 邱成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交 字第11330076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開始,原告車輛在路口網狀線旁停等,待路口三輛機車及一 輛汽車駛過後,原告車輛起步進入路口,隨即可見被告車輛 自畫面右側出現駛往路口,兩車均未停止或減速,之後原告 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兩車停止,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據此,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 保戶即訴外人古軒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車 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 肇事主因;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雖有減速,但未為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古軒銘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 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車輛瞬間暴衝、加速等 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51元(含工資7525元、烤漆8416元、 零件7萬451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 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1年9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400 4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9945元(計算 式如下:工資7525元+烤漆費用8416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400 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古軒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4984 元(計算式:4萬994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於被告陳稱其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想要向原告車輛之 駕駛求償乙節(見本院卷第136頁),尚不影響本件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僅此敘明。 五、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9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CPEV-113-竹東小-23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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