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附民-42-20250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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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葉麗娜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靖琦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葉麗娜因被告黃靖琦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案件,於 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1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