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必要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相 對 人 蔡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為必要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所為113 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0條第4 款規定,抗告人關於財產之管理處分係屬重大事
項,須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決議同意始得行之,而董事
長係抗告人唯一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皆在財團法
人中扮演關鍵角色,董事長對法人運作方向、資源分配和長
期發展有深遠影響,因此常務董事與董事長之解任應屬抗告
人管理組織重大事項,決議抗告人意思中心機關組織之常務
董事與董事長解任,較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之重要性實有過之
,自宜比照上開規定以全體董事過3 分之2 出席及決議通過
始生效力;原審裁定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3 款規定增列
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規定,固屬有據,惟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屬未預見財團法人個案重要事項時所為之一般性補充規定
,致未區分為重大事項之特別決議門檻,而抗告人已當選之
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在任職期間,縱能穩健執行各項事務,亦
難免因管理或宗教理念之差異致生派閥歧見,因此遭部分董
事提案解任,如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董監事會議應有
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
限)」,以抗告人設13席董事,過半數為7 席,7 席過半數
為4 席,即可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顯係輕而易舉,難免因
理念不同而經常有提案通過解任並有新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
就任致人事動盪不安,未能持續穩定推行抗告人事務,自宜
採3 分之2 特別多數決以避免派系惡鬥。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原裁定准許之修正案,即
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條文修正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
之解任,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決議通過」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決定機關存在
,董事會僅係管理機關,抗告意旨將董事會比擬意思機關,
已有未洽;又財團法人之財產為財團法人成立之根本,其財
產處分依民法第32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參酌財團法人
法第45條第2 項第2 、3 、4 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
及主管機關許可,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屬於業務執行機關,
董事為董事會重要構成員,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民法固
無明文,委由章程決定,由系爭章程可知,相對人之常務董
事及董事長係由董事間推選,其職位之取得源於董事身分,
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無礙董事會之組成,自不能與處分財
團法人之財產等量觀之,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再參酌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僅涉及財團法人董
事會成立之董事選任及解任屬於財團法人重要事項,常務董
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則不屬之;此外,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黃瑛芳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其已不適任抗告人
之董事長,黃瑛芳甚至拒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選任董監
事,阻礙廟務進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
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經查,因系爭章程並無關於解任常
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致抗告人運作出現爭議,原審裁定
始認有前引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
條第3 款之規定,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列為抗告
人董事會職權內容之一,並增列於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
原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則移列為第10款,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又關於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涉及抗告人董事會職
權行使之方式,觀之系爭章程第18條即規定「信徒代表大會
及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
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
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徵抗告
人董事會議之決議方式業已有明確依據與規定,亦即除系爭
章程第10條第4 項關於處分抗告人財產之決議外,其餘抗告
人之董事會議均以董事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半數以上
同意即生效力。因此,關於抗告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
,此一重要之管理方法並無「不具備」之情形,抗告人之主
張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就抗告人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決議方式為必要
之處分。
㈡其次,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本殿設董事十三名(候補四
名),組織董事會。並設監事三人(候補一人),組織監事
會。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
董監事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8 條規定「本殿設
董事十三名,組設董事會。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三名,由董事
中選出,並由全體董事從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名,對外
代表本法人。本殿另置監事三名,組設監事會,監事會設常
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中互選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方式。(凡
當選董監事者,就職前應在神前宣誓就職)」(見原審卷第
167 、168 頁),足見抗告人之董事係由信徒代表投票選舉
產生,常務董事係由董事中選出,董事長則係由全體董事從
常務董事中選出,即便喪失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仍不會
影響該人身為董事之身分,是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無涉
董事身分之取得或喪失,復參酌抗告人一切業務之執行係由
董事會合議行之(參系爭章程第10條、第18條),而非繫於
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一人,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自不能
與財產之處分等同視之;況若如抗告人所述,將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之解任比照財產處分事項以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出
席及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將使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
任方式、決議標準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妥適,不無疑問。
㈢實則,既然關於抗告人董事會職權行使方式在系爭章程已有
明文,縱抗告人認為該規定有修正之必要,亦應依循系爭章
程之規定進行章程修改之程序,而非無視系爭章程之規定內
容逕聲請本院裁定為必要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第10款准予變
更如原審裁定附表「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將原裁定准許之修正案,即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條文修正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應經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決議通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