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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長期以來,被告公司存在帳目不清之情形,原告或其他 股東提出查核帳目之要求,被告公司均未能確實提出,或雖 提出而有缺漏。另原告雖於訴訟繫屬中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訴訟 實施權及實體法上請求權應不生影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 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 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然被告公司監察 人業經改選,原告已無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自不得行使監 察人職權。又稱被告公司帳目不清及拒絕提出帳冊供其查核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 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 使處理事務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常設之監察機關 ,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暨董事責任追究 及解除,監察人在企業自治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 督與控管。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 賠償責任。是以依此公司內部權力制衡機制,及委任契約所 生之監察人具體義務(亦為權限),亦包括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9條所定監督、查核等義務。則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定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財務報 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等,既為監察人基於其為公司之 監察機關所盡之義務及行使職權,自應以盡此義務及職權行 使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而該等身分要件,則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具備監察人身分, 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復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高 雄市政府113年9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524610號函 在卷(參同上卷第17至23頁)可佐,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再主張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行使職權,請求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㈢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起訴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訴訟 繫屬中原告失其監察人身分,仍不影響其訴訟實施權,對於 交付帳簿之實體上請求權亦不生影響等語。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依上開規定,適用當事 人恆定之情形,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 ,此際為求訴訟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而有該法定 訴訟擔當之規定,此時原告係「為他人」擔當訴訟,而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係歸於受移轉之第三人,而非原告(故裁判效 力因此擴張),原告稱對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並無影響,顯有 誤會。況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其喪失監察人身分,則係因該委任關係「 消滅」,而非原告將該委任關係「移轉」予被告公司現任之 監察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身分之取得,係因其與被告公 司間新成立一委任關係,並非自原告處移轉而來,原告自無 從「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擔當訴訟,與上開當事人恆定 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仍可行使其 監察人之職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簿冊供其檢閱,是原告以 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 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文件期間範圍均自110年6月7日起至查閱日止):  編號 帳冊資料名稱 歸類 1 營業報告書: ⑴與保險公司有來傭、續期、年終、及任何衍生性獎金之公文。 ⑵承第一項任何有關來傭與獎金對應之帳冊。 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謂之帳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2 資產負債表 同上 3 損益表 同上 4 現金流量表 同上 5 股東權益變動表 同上 6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公司之對外憑證或外來憑證 7 歷年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 同編號1 8 歷年董事會議事錄 同上 9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同上 10 薪資印領清冊 同編號6 1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同編號6 12 租賃合約 同編號6 13 傳票及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23條之記帳憑證 14 日記帳及分類帳 同編號1 15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財產文件(最高法院108台上1085號判決意旨) 16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同上 17 銀行往來明細 同上 18 主要財產目錄 同編號1 19 稅務簽證報告書 同上

2024-12-26

KSDV-113-訴-1303-20241226-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 、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國95年1月11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現行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原審共同被告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 院106金上更一4)事件審理期間,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金上更一4卷 二第290、293頁),因基礎事實同一,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 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未詳加審查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89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 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致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虛偽不實資料,參與投資 ,受有如各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就財務 報告不實部分,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 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均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 判決確定之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 下合稱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如附 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等7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並由伊受領;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97金上6)事 件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才是博達公司之董 事,伊僅係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 ,且伊已於89年下半年卸任,改由他人代表久津公司行使博 達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應要求伊負博達公司董事之責任 ;又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無廢弛職務 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仍在百元左右,前景看 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受久津公司指定 代表行使博達公司之董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伊無庸就 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頭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致博達 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 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43頁),復有博達公司 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該等財務報告及 公開說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二十四第24至112頁;原審卷 二十七第111至413頁)、博達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因本件 事實經判刑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三 第5至353頁;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0至138頁;本院97金上6 卷五第285至296頁;本院97金上6卷十第121至1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 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58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05、50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依是項規定擔 任博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雖援引葉素菲、葉孟屏所陳係 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86、87、1 02頁),及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表人改派書 (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爭執伊僅是久津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云云,但葉素菲、葉 孟屏之說詞與經濟部函復意見不符,該說詞應屬渠等之主 觀意見,難信為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論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久津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博達公司董事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久津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久津公司均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無從因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 日改派代表人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以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為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十第175頁)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陳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改派代表人之過程, 顯已撤銷該自認,衡諸博達公司於88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 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87年9月14 日至9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依公開資訊 觀測站揭露之博達公司90年1月31日董事資料所示,久津 公司斯時已改派訴外人呂芳城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博達公 司於90年2月20日、90年3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 亦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呂芳城,未見董事名單中有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7頁 ;本院卷三第239頁),俱與久津公司89年12月27日改派 書(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內容相吻合,而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久津公司 尚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徵被上 訴人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確係至89年12月27日止,此 不因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未併修正而異其認定,被上 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 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 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 書有無虛偽不實應詳加審查,如欲免責,須就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規範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惟95年1月11日增 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 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 定後,非不得斟酌此增修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 律體系精神,依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 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維護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第1、2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 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則已明文 規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 間,就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應盡詳 加審查之注意義務,並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須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虛偽不實 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依卷附博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88年度財務報告之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十 三第288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 資公開說明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日期分別為89 年5月10日、8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 時間當在此之前,堪認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 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時 間,均落在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即87年9月1 4日至89年12月27日之間,揆諸前揭貳、三、(二)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盡詳加審查 之注意義務。至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89年度財務報告之日 期為90年2月20日、通過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提案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斯時原任博達公司董事 之被上訴人已為呂芳城所替代,有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7、348頁)存 卷可參,被上訴人當時非博達公司董事,此等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之審查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88年度、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 偽不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3 頁),其雖抗辯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 ,無廢弛職務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非低、 前景看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未盡注 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有無廢弛職務之動機、博達公司 之前景如何,與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要屬二事;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 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 核之董事、監察人把關,彼此各司其職,被上訴人無由以 此卸免己身董事責任。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一定會 出席博達公司之董事會,伊因相信會計師專業,開會時一 般不會提問,也很少去實際瞭解公司之內控制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十四第16至21頁),與博達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及董事會之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或 逕自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第113至123頁)之情形相符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查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 過程有過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身為博達公司董事,未 舉證證明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已就審查之職責盡相當注意 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內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依據前述規定及事證,可認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須 就虛偽不實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 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博達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 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如 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達 公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而於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 明書公告後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頁)之各該授與人求償 資料、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4頁),嗣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期間, 陸續將與他人因和解、捐贈等原因取得款項,以本件歷審 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連帶債務之分擔、免除方式為計算 ,最終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597萬7,007元、4,896萬0,892 元(見原審卷十第92、9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297、387至394頁),該計算結果復經本院106金 上更一4判決用以核算原審共同被告陳韻如應賠償之金額 ,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 ,對於上訴人上揭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 三第337至349頁),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責任主體範圍、過失推 定主義等規定,可於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第2、3項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時加以適 用,已如前貳、三、(二)所述,基於責任衡平,同須參 照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 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 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 責任範圍。又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不實,乃肇因於引用內容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資 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就財務 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原因同為未盡審查義務,衡量其 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認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 損害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標準不一而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損害,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依其責 任比例定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此由疏失情節與被上訴人 相近之博達公司另一董事陳韻如,就未詳加審查財務報告 及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經本院106金上更一4判決認定均 應負比例責任,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駁回陳韻如之上訴確定,適可佐證。是故,本件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損金額,皆應依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期間,未盡心瞭解公司內控機制,對不瞭解之問題又不 提問,致未能詳加審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情節 ,兼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均為博達公司董事, 應負相同比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應以4%為適當。茲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求償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1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第221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基此,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投資者授與之訴 訟實施權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2條等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 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判決確定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博達公司等 7人,連帶給付該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其代為受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 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 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已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為釋明,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143、144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7金上6卷九第303頁),均無 不合,茲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由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 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03

TPHV-110-金上更二-5-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 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單獨出資丞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宏軒於111年6 月30日以自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獨資之瑞富企業社銀行帳 戶匯出資款,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4月 前委由蘇宏軒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實質經營管 理。然聲請人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丞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宏 軒及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及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 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 對人自113年4月起,將丞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並將丞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丞軒公司帳戶)款項 私自匯款至私人帳戶,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 倒閉之重大風險。又相對人多次未按時發放丞軒公司員工薪 資,繳納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案件款項等費用,致多 名員工已表達辭職之意,且丞軒公司亦無法與他公司簽訂契 約或收受發放工程款項,更濫用地位擅自解僱員工,亦拒絕 處理事務及繳納費用,且事後於客戶群組誣指聲請人及蘇宏 軒侵挪用公款,嚴重對丞軒公司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 丞軒公司已面臨員工出走、負擔鉅額未繳費用責任,相對人 持續掏空資產困境,如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丞軒公 司出資額,及要求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相對 人將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 第三人為主張,而僅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且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 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 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蘇宏軒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 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士簡 卷第17-19、23-2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丞軒公司為有限公 司組織,相對人目前為丞軒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規定, 其欲轉讓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相對人 目前所登記出資比例僅50%,並未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是尚 無從認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董事責任,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案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係主張丞軒公司為聲請人獨資之 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出資額中之50%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相對人現仍登記為 丞軒公司董事且出資額100,000元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出資額1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 告。而相對人任承軒公司董事期間,有無掏空、侵占丞軒公 司財產,或解僱蘇宏軒、拒付聲請人及蘇宏軒代墊款、未讓 員工及時領到完足薪資、曾退出丞軒公司與客戶連絡群組、 與宇球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就業務進行討論時語氣不 佳,遭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逐出群組等,核均與兩造間股權 爭議無涉,且即令有之,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應丞軒公司,亦 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上述情由,主張本件有應予假處分之 原因,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物現 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應為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顯未盡 其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 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 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假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全-5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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