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萬6,8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追加新臺幣4,884萬2,858.98元部分
,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5,054萬2,858.98元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意旨,就原告僅就限於與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中被告泰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3年
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
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
害,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又原告於
113年12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5,054萬2,858.98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是原告為上開
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54萬2,858.9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5萬6,84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萬6,840元,逾期不繳,本院將裁定駁
回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及追加4,
884萬2,858.98元部分,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萬2,858.98
元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4-投簡-1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