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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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賢 鍾秉儒 郭柏佑 吳皓偉 彭彧謙 張紫齡 黃靖幃 陳愷立 陳韋志 趙家儀 張家睿 林采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皓偉、彭彧謙、張紫 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因 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張紫齡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其餘被告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有卷存 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21

CTDM-113-易-35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正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正賢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經核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 12年8月30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6月=11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0年 4月至112年7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 所犯為圖利聚眾賭博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不同,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2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18

KSDM-114-聲-365-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丞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吳亞准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48、26029、3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董正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江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5「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6「 同案被告吳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7「同案被 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蔡凱丞、 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 4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4人縱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 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同案被告蔡凱丞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蔡凱丞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凱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凱丞所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江信緯所有、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亞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董正賢所有,均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等主文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 被告吳亞准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蔡凱丞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mini) 1支 蔡凱丞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 Pro) 1支 蔡凱丞 4 彈簧刀 1支 蔡凱丞 5 鋁棒 1支 蔡凱丞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 Max) 1支 江信緯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江信緯 8 本票 3紙 吳亞准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1支 吳亞准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董正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   被   告 蔡凱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被 告 吳亞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信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丞、劉家豪、王姿雲即劉家豪之妻及綽號「海軍」等人 與陳胤名前有債務糾紛,蔡凱丞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許 ,經友人告知陳胤名躲債藏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領航 者網咖,即通知董正賢、劉家豪、王姿雲、陳威燁(劉家豪 、王姿雲、陳威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領航者網咖,並由與陳胤名熟識之劉家豪、王姿 雲夫妻勸說陳胤名出面商談債務,陳胤名因而同意乘坐蔡凱 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D車)前 往劉家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地下室。 嗣於同日4時許,一行人到達該地下室後,蔡凱丞即要求陳 胤名償還上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胤名則撥 打電話予其友人潘韋宏,請求潘韋宏協助籌款還債,嗣蔡凱 丞對陳胤名仍有所不滿,竟以徒手及手持置放在地下室之木 架毆打陳胤名,致陳胤名成傷(蔡凱丞涉犯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為確保陳胤名能積極償還 債務不再躲藏,竟與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凱丞指揮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 人為下列行為: ㈠蔡凱丞、董正賢於112年6月28日6時許,強行將陳胤名載至高 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並於途中搭載吳亞准 一同前往,吳亞准則另聯繫江信緯自行前往該旅館,由蔡凱 丞指示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將陳胤名 私行拘禁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下稱A處),並由吳亞准保 管陳胤名之手機,阻止陳胤名打手機對外求救。董正賢並於 該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成立群組, 供蔡凱丞指示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於陳胤名被移轉至 B處時加入)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 之用。 ㈡迄於112年6月28日18時許,蔡凱丞指示吳亞准、江信緯將陳 胤名移轉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31樓「85涵館」旅 館16號房內(以下稱B處)繼續拘禁,仍由董正賢、吳亞准 、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蔡凱丞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以電話指示吳亞准要求陳胤名簽立面額各 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另蔡凱丞與潘韋宏相約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旋指示吳 亞准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帶同陳胤名搭乘出租車前往約 定地點,由吳亞准出面領取20萬元後,交給蔡凱丞。 ㈢迄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再將陳胤 移轉拘禁至85大樓23樓「85海角」旅館2312號房內(以下稱 C處),由江信緯、吳亞准監管。期間陳胤名在受蔡凱丞等 人監視下與其友人潘韋宏及王秋桂即陳胤名母親視訊通話, 潘韋宏因而與蔡凱丞等人相約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15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 。嗣蔡凱丞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D車搭載吳亞准 、江信緯,並強押陳胤名乘坐D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為警 於同日0時33分許,當場逮捕下車取款15萬元欲返還車上之 吳亞准,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5萬元(已返還潘韋宏)、上 開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另於同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桂林路口逮 捕蔡凱丞、江信緯,且在蔡凱丞身上扣得其所有SAMSUN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 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 各1支,並循線查獲董正賢。 二、案經王秋桂告發及陳胤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⑴證人陳胤名積欠被告蔡凱丞、同案被告劉家豪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為催討債務,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與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 ⑵被告蔡凱丞與證人潘韋宏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並指示被告吳亞准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⑶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㈢所列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吳亞准、江信緯及證人陳胤名,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為警逮捕 。 4.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被告江信緯暱稱為「X」、被告董正賢暱稱為「基努李維」 。 2 被告董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董正賢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處理證人陳胤名積欠之債務,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證人陳胤名 。 2.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供被告蔡凱丞指示被告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之用。群組成員為被告4人,被告董正賢在群組內暱稱為「基努李維」 。 3 被告吳亞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吳亞准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吳亞准、董正賢、江信緯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期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 3.被告董正賢有成立飛機群組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吳亞准、蔡凱丞、江信緯。 4.被告吳亞淮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拍攝證人陳胤名在B處手持本票之影片。 5.被告吳亞准拍攝證人陳胤名遭毆打之影片。 4 被告江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江信緯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江信緯、董正賢、吳亞准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3.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 5 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王姿雲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威燁應被告董正賢之邀約,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犯罪事實一所列網咖及娃娃機店地下室,見被告蔡凱丞與證人陳胤名討論債務後毆打證人陳胤名,其即先行離去。嗣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應友人之託,前往C處與被告江信緯見面,進房後即見證人陳胤名、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在C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書維應被告蔡凱丞之邀約,於112年7月1日6時25分許,與被告蔡凱丞至C處喝酒,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俊翰於112年7月1日6時26分許,因與證人陳胤名有債務糾紛而前往C處,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潘韋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韋宏與證人陳胤名視訊通話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受傷,嗣先後與被告蔡凱丞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20萬元、15萬元償還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之事實。 12 證人王秋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秋桂於112年7月3日22時4分許,與證人陳胤名及債權人視訊通話討論證人陳胤名債務如何處理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遭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13 ⑴被告蔡凱丞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3張之照片1張、證人陳胤名在房間遭拘禁、毆打之影片及截圖8張 ⑵被告吳亞准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在房間內遭拘禁、毆打之影片截圖7張、B處鑰匙翻拍照片1張 ⑶扣案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各1支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本票影本3張 ⑸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85大樓23樓12號房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⑹85涵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海角日租企業社2312房登記住房資料各1紙 ⑺112年6月28日3時領航者網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擷圖2張、領航者網咖店內外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4日0時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凱丞等人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 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 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 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 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約莫111年9、10月間,因幫朋友擔保債務,但 該朋友跑債了,導致我要幫他償還110萬餘元債務,我四處 向外借款,約112年2月開始,我住在網咖躲債主,我的債主 除了蔡凱丞、劉家豪外還有其他債主,經計算連本帶利約13 0萬元,他就協調讓我償還100萬元,問我有沒有意見,我打 電話給潘韋宏,希望他能幫我籌得100萬元償還債務,潘韋 宏說給他一點時間去籌錢等語;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陳 稱:蔡凱丞當下在地下室,問我說陳胤名欠我多少錢,蔡凱 丞說用100萬元處理我、他、「海軍」債務時,我當時沒有 反對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幫友人擔保債務而與被告蔡凱丞 等人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蔡凱丞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行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被告蔡凱丞及受其指揮之被告董 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人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30

KSDM-113-審訴-3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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