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正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正賢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經核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
12年8月30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6月=11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0年
4月至112年7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
所犯為圖利聚眾賭博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不同,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2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KSDM-114-聲-36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