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群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1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後駕
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13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
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
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
品行(本院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19 號、106 年度投交簡字
第26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379 號刑
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
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本案吐氣酒測值並無不可
憑採之處,且較血液酒測值有利於被告,故以之作為量刑依
據)、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
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空調工人、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自113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日17時許,自其南投縣○○鎮○○路00○
00號住處出發,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與董芳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董芳秀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力群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復因陳力群質疑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表達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意願,經警陪同陳力群
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
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即達百分之0.262。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力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董芳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董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 ⒈證明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之事實。 ⒉本案員警所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126)於113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7月31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日發生,仍在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2次使用該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 南投地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南投地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南投地院交易字第21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NTDM-113-交易-27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