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IKA(中文名:蒂卡)
原居雲林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TIKA(中文名:蒂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NTIKA(中文名:蒂卡,下稱蒂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吳許碧珠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吳許碧珠發覺遭竊,調取監視
影像紀錄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蒂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許碧珠之子吳志松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
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為外
籍移工、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
小畢業、職業為看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港簡-20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