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港簡-209-2025011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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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IKA(中文名:蒂卡) 原居雲林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TIKA(中文名:蒂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NTIKA(中文名:蒂卡,下稱蒂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吳許碧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吳許碧珠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蒂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許碧珠之子吳志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 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