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立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頭部」均更正為「頸部」,
並補充證據:被告魏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受有傷害後,未為
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3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魏立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立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6.2公里處欲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方向燈光,且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適蔡中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駛至,見前車因魏立
山車輛而減速,急煞後打滑失控,與李長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長信及其車上乘客
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
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魏立山於肇事後,知悉後方車輛已因其駕駛行為而發
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長信等人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之事實。 2 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故經過,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發出很大撞擊聲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TYDM-114-交簡-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