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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立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頭部」均更正為「頸部」,並補充證據:被告魏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3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魏立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立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6.2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且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適蔡中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駛至,見前車因魏立山車輛而減速,急煞後打滑失控,與李長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長信及其車上乘客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魏立山於肇事後,知悉後方車輛已因其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長信等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之事實。 2 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故經過,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發出很大撞擊聲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