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黃仕豪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蔡亞璇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陳宥霖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被 告 黃雅嵐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黃仕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亞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雅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黃仕豪、蔡亞璇、陳宥霖
、黃雅嵐各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580元,並均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