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傑生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遇到黃惠明,質問黃惠明為何將房屋 賣掉,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前 額擦傷、頭部擦傷、腹壁挫傷及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⒉開庭交通費:2萬元。  ⒊法律諮詢費:5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在澳洲蔬菜工廠工作,時薪澳幣26元,每月 工作208小時,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3個月不能工作 ,以澳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1換算,其受有34萬704元工作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但對原 告之請求均予否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事件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然其自承醫療 費用單據均已遺失,則其就此部分支出未為舉證,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出庭支出法律諮詢費、交通費,然訴訟 當事人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 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 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律師諮詢費、出庭交通費等,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長達3個月,固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等資料為據,然觀諸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未見有關於原告無法工 作之記載,且其未進一步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上開工作時間、薪資數 額為手寫資料,縱內容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該工作之相關待 遇,原告是否有實際錄取該工作,並非無疑,自難單憑此等 資料,即遽認原告受有34萬704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 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件 發生之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7-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購買汽車並約定分期付款,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7931號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茲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在彰化縣埤頭鄉,惟被 告陳稱現因頸椎手術,需人照料,家人務必接至臺北市居住 ,所以信件寄至彰化地址會無人收件,請貴院將被告通知函 件皆寄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語,有支付命令異議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 台北市南港區。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簡-420-20241119-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惠明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相 對 人 蔡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85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湖簡字第13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5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暨利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 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 月,並考量系爭本案之複雜度,推估停止期間為2年6月。計   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06萬2 50元〔計算式:2,450,000×5%×(2+6/12)=306,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31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08

NHEV-113-湖簡聲-8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