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坤利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坤利 蔡韋銘 謝佩琴 原 告 連俊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蘇韋銘、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 項各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蘇韋銘、丙○○(下稱原告4人 )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等任職期間及工資各如附表所示。嗣 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4人在 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 同年月21日發給原告4人積欠薪資明細及離職證明書。惟被 告公司尚有附表所示113年10月工資、113年11月份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未給付予原告4人,且被告公司於 原告蘇韋銘、丙○○任職期間所提繳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分別短少2萬4,714元、9,900元。經向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提繳 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蘇韋銘、丙○○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 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蘇韋銘及丙○○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與其 等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 之工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 尚積欠原告4人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 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4人係於113年11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4 人並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等提出經 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113年11月1日至 11月19日工資」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準此:  ⑴原告甲○○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10萬5,00 0元,而其自112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 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5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 (5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9,47 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7,146元,其 僅請求7萬5,4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元, 而其自11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 止,年資為3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97元(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其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蘇韋銘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5,0 00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 離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 59/720),原告蘇韋銘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 ,38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3,382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原告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萬7,000 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 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59 /72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3,310 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3,31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 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蘇 韋銘、丙○○分別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尚有7日、1日、3 日特休假未休乙節,未據被告公司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已享 有特別休假,自應認原告等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 而:  ⑴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年5月19日,應給予7日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發給原告甲○○未休假之工資2萬4,500元(計算式:10萬5, 000元/30日*7日=2萬4,500元)。  ⑵原告蘇韋銘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發給原告蘇韋銘未休假之工資4,333元(計算式:6萬5,00 0元/30日*2日=4,333元)。  ⑶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特 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發給原告丙○○未休假之工資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 30日*3日=3,700元)。  ⒌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蘇韋銘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6萬6,800元,按 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4,008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 蘇韋銘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原告蘇韋 銘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差額2萬4,714元【計算式:(4,008-1,648)*6+4,008*2+ 4,008*19/30=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⑵原告丙○○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292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間 ,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丙○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從而,原告丙○○請求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9,900元【計算式:(2,292-1,648)*6+2,292*2+2,292*19/ 30=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 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 有期限之債權,則原告4人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乙○○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原告乙○○敗訴部分僅1元,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1 2 3 4 原告 甲○○ 乙○○ 蘇韋銘 丙○○ 任職期間 112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月工資 10萬5,000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 10萬2,667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工資 6萬5,022元 4萬4,333元 4萬1,167元 2萬3,433元 特休未修工資 2萬4,500元 無 4,333元 3,700元 資遣費 7萬5,432元 1萬598元 2萬3,382元 1萬3,310元 原告主張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1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給付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0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補提繳金額 無 無 2萬4,714元 9,900元

2025-02-26

SCDV-114-勞訴-3-20250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水電工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蔡坤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 市北投區文化北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慈愛街口,不慎撞擊陳昇良、吳哲偉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LR-8028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陳良昇、吳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1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周思辰與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周思辰因與蔡坤利間除存有租 金糾紛外,亦不滿蔡坤利之衛生習慣,使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持堅硬棍棒或徒手毆打人之背部、四 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 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 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 ,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蔡坤利背部,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 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 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 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 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 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 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 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思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作 勢毆打被害人蔡坤利,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害人是自己 先前有發生車禍,而且被害人當天在廁所自己摔倒等語。經 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於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房租屋處,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上址地板,經通報警消到場發現 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解剖被害人因受有頭皮瘀紅大片 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 、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 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 、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 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 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 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 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 出血)等傷害,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59-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181頁)、解剖照片(見相卷 第185-2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9-22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87-2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8476號卷第3 7-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中壢分局轄內蔡 坤利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18587號卷第77-82頁) 、被告周思辰持有手機拍攝現場、刪除被害人蔡坤利傷勢之 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8587號卷第107-135頁)、被害 人死亡案時序表(見偵18587號卷第137-157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74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被害人:   ⑴被告於111年4月5日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3月28日晚間7 時至8時左右,我跟蔡坤利有房租糾紛,所以我第1次打他 ,我用球棒打他的背部及兩腳膝蓋,背部部分應該有6、7 下左右,膝蓋、雙腳各3下左右,也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正 中央1次,導致被害人身體後抑而頭部後腦有撞擊牆壁的情 況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3-15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3月28日問 他有無存到房租的錢,我有踹他一腳,用棍棒打他背部5、 6下、膝蓋、大腿大各3下。4月3日我也有打他,我這次打 他比較大力的是5、6下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9頁)   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11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有無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 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 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答:我在租屋處有拿棍棒打他 。」、「(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你有持 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嗎?)答:有,但是我是用拳頭打他 膝蓋,我也有用棍棒敲蔡坤利右小腿跟膝蓋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租金糾紛,分別於111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有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 腹部及下肢等處。而觀之其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毆打被害 人之方式及部位,均細詳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明 顯相歧異之處,則被告若非有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舉,應無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再觀之解剖 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 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 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 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 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 ;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 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 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 害(見相卷第291頁),互核被告所供述其以棍棒及徒手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四肢之傷勢大致相符, 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 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節,並無足 採。   ⒊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本件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死者生前遭到毆打,造成 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者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 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 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 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有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車禍有關等語 ,然車禍所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為大片及嚴重的肢體 外傷,如車輛輾壓傷,較少見為火燒車導致火傷體面積超 過30%、長時間無法復原之併發症,而本件應非車禍所致橫 紋肌溶解症致命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 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4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205頁),則被害人縱曾發生車禍,但亦不因此造 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是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車 禍所致。從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 無關,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早上在廁所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 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頭部頂枕區頭皮分別有大片皮下腫 塊,但無顱內致命傷(見相卷第294頁及第296頁),因此 被害人當日縱有在廁所摔倒而撞擊頭部,然因被害人頭部 傷勢並非致命傷,自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在廁所摔傷而 致被害人之死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籌足房屋租金及生活習慣之差 異始開始毆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為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被告僅因租 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 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然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考量背部、腹部 及四肢等處,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挫傷因而造成身體 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 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則被 告持棍棒及徒手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自然極易因外傷而 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 本身所施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虞,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 之常人所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 節,或對橫絞肌溶解症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外部 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因果 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持棍棒或徒手重擊被告害人背部、 腹部及四肢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 之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 事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 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 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 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終致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休克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多次歐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其與被害人友情, 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 情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2-訴-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