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黃琮富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明人士使用,應已對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時日,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Jeff072
3已申請」、「鴻」、「琪琪」、「林可欣」、「Unicom線
上客服」等人使用(下稱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23日起,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暱稱「壹柒」以交友軟體、通
訊軟體LINE向王承鋒佯稱:母親住院需醫療費用云云,致王
承鋒陷於錯誤,分於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13分19秒許、14
分44秒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黃琮富依「鴻」、「Unicom線上客服」之指示,於
同年月日晚間9時36分41秒許、9時37分10秒許將上開金額如
數轉匯至「鴻」、「Unicom線上客服」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
明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承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琮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承鋒之證述。
㈢、被告與「Jeff0723已申請」、「鴻」、「琪琪」、「林可欣
」、「Unicom線上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儲字第113004395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
3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958號函暨
檢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
760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
擔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
危害輕重、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考量被告業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3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意見,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3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