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妤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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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23,2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51-202501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蔡達宸(原名蔡瑞源) 蘇盈筑 蔡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5 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41元,及自111年3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宸前向訴外人雲鼎電通有限公司(下稱 雲鼎公司)訂購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並 分別邀同被告蘇盈筑、蔡妤婕為連帶保證人,各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書,同意雲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蔡 達宸應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420元,若未按期繳納,並應支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183,1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簡易貸款 計算工具列印資料、拍賣損益試算表、貸款攤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簡-362-202412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家榛(原名:蔡妤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2628-20241220-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家榛(原名:蔡妤婕)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正確之請求原因事實(台端聲請狀請求事實及理由第二 項中,記載債務人「吳爾翔」分別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628-20241204-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妤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妤婕於民國110年01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04日起至民國117年01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1日止累計137,156元正未給付,其中135,827元為本 金;1,32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7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827元 蔡妤婕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7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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