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蔡達宸(原名蔡瑞源)
蘇盈筑
蔡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5
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41元,及自111年3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宸前向訴外人雲鼎電通有限公司(下稱
雲鼎公司)訂購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並
分別邀同被告蘇盈筑、蔡妤婕為連帶保證人,各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書,同意雲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蔡
達宸應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420元,若未按期繳納,並應支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183,1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簡易貸款
計算工具列印資料、拍賣損益試算表、貸款攤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36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