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