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BA-113-訴-3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