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