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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孟岑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莊柏臨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 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兩造於114年4月15日前就被告答辯㈡狀(如未收到繕本請 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送)主張訴外人廖培均已依本院113年度 948號確定判決賠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乙事,具狀表 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148-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8號 原 告 蔡孟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柏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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