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KSDM-113-訴-17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