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林灝宇
被 告 蔡定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8,767元(計算式:本金
20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8,767元=200萬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TPDV-114-補-58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