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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林灝宇 被 告 蔡定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8,767元(計算式:本金 20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8,767元=200萬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