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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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81-202502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蔡明阜(即邱指華之繼承人) 蔡宛儒(即邱指華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邱指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854313 1 166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6

TPDV-114-司催-147-20250206-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52 號、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透過網路遊戲「三國殺名將傳」結識甲○○,刻意隱瞞真 實性別,假冒女性,偽稱為乙○○胞姊、綽號「樂樂」,另以 「樂樂」之友人綽號「荳荳」及「樂弟」乙○○等身分,一人 分飾多角,使用暱稱「樂」等通訊軟體帳號與甲○○聯繫、往 來,並於聊天過程中,刻意強調「樂樂」母親係屏東縣議員 林玉花(已歿)、其家族為政治世家、資產豐厚、知悉諸多 投資管道等情,使甲○○誤信為真,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伊弟弟乙 ○○欲在臺南市開設義大利麵餐廳,甲○○如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即可取得該餐廳三成股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109年4月6日匯款5萬元、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下同)、同年月7日匯款5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即以 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於109年4月、5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可投資 遊戲幣公司,銷售遊戲幣賺錢,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逕予 更正)匯款5,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 月22日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 得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三、於109年8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陳稱:其友人「荳荳 」欲開設「全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過半股份,欲 介紹「荳荳」與甲○○認識云云,又以「荳荳」身分向甲○○誆 稱:該公司因電子元件欲出口至國外,需要先支付港口、稅 務費等費用,希望借款50萬元周轉,同年10月收取貨款後願 意支付本金加利息5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數次匯款共43萬3,000元至本 案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四、於109年10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臺南市○區○○ 街○段00號房屋之屋主需錢孔急,可由甲○○出資並貸款以低 價購入,再出售或出租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24日(追加起訴書漏載 ,逕予補充)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 詐得如附表編號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五、於109年11月、12月間,向甲○○佯稱:「樂樂」因病住院, 亟需醫藥費,請甲○○協助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車(下稱本案汽車),得報高買賣價格 ,取得高出車價部分之款項,作為所需醫藥費,並將本案汽 車交由乙○○保管,之後將由乙○○等人支付車貸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 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鳳山 青年門市,與乙○○及不知情之本案汽車原車主吳英銓見面, 配合辦理購買本案汽車之簽約、其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租車貸公司,逕予更正)以本案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債權讓與之方式貸得23萬元等 事宜,而購得本案汽車,扣除實際車款18萬元後,即將差額 5萬元及本案汽車均交付乙○○;又於110年1月間,接續向甲○ ○佯稱:尚差5萬元醫藥費,可至伊友人楊子儀所任職之當鋪 典當本案汽車,借取款項,毋庸支付利息云云,致甲○○同陷 於錯誤,於稍後某日,與乙○○一同前往楊子儀任職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當鋪,以持本案汽車典當之方式借 得5萬元後交付乙○○,乙○○即以此等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易緝卷第 79頁至第81頁、第222頁、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 緝卷第219頁至第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警200卷第1頁至第5頁;他5011卷第417頁至第422頁;偵926 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835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 7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證人即被告之姊蔡 宛儒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證人劉于箏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 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證人吳英銓之證述 (偵24027影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 人(暱稱「Jimmy」)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 錄1份(他5011卷第19頁至第117頁)、與「荳荳」之對話紀 錄擷圖1份(他501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親人間 之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他5011卷第425頁至第447頁)、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5011卷第 12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464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1份(他5011卷第181頁至第411頁)、魯道夫企業社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易緝卷第87頁)、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109年12月21日合約書影本1紙(警200卷第8 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00卷第9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汽車 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易緝卷第117頁至 第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3年8月28日合 金北士林字第1130002500號函1份(本院易緝卷第149頁)、 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易緝卷第151頁 、第153頁)、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錄清單1紙(本院易緝卷 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手寫備註資訊1份(本院易緝卷第159頁至第16 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放款/ 保證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易緝卷第167頁)、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8353卷第65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籍資料1份(本院易緝卷第99頁至第99之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間,以各自 同一之理由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 、交付本案汽車或現金與被告,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理由 明顯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各次行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羅織各種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應予嚴正非難;被 告於本案偵審中供詞反覆,至本院審判程序終坦承全部犯行 ,節省部分司法資源,難認全無悔意,雖一度表示有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固已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並取得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易緝卷第205頁至第216頁),惟仍尚未 獲償分毫,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各次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時間相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本案汽車已為告訴人取回,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使用「樂樂」身分以購屋 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後,復以被告身分向告訴人表示尚 需要購屋頭期款,欲以其表姊即證人劉于箏已繳清車貸之車 輛,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增貸云云,使告訴人不 疑有他,誤信確實為購屋所需要,而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 站旁之統一超商,與被告聯繫之貸款公司業務辦理對保,順 利獲得核貸185萬元,交由被告作為購屋使用等語。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宛儒、劉于箏之證述、上開對話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被告係以可購屋獲利為由,要求告訴 人擔任證人劉于箏增貸之保證人,因而順利核貸185萬元, 並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確有擔任證人劉于箏 之連帶保證人,使主債務人即證人劉于箏得以持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於109年10月26日與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等契約,並取得185萬元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 、證人劉于箏證述在卷外,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1 99頁至第204頁),堪信屬實,惟告訴人擔任證人劉于箏之 連帶保證人,固得以增加其信用,以便順利核貸,然該筆18 5萬元之款項係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主債務 人即證人劉于箏,無論後續證人劉于箏是否轉交被告或由被 告以其他方式取得,均難認屬告訴人本人交付其財物之行為 ;嗣告訴人雖因證人劉于箏未依約還款而遭追討,進而償還 繳付款項,亦係因其作為連帶保證人,為了清償保證債務所 為,同非由告訴人交付一定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是縱告訴人 同意擔任證人劉于箏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確係出於被告所稱 可購屋投資獲利之虛偽詐術,既無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 行為存在,仍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 縱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尚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主文欄 1 一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43萬3,00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16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本案汽車、1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ULDM-113-易緝-7-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96號 債 權 人 羅沛昀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宛儒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1               債 務 人 陳冠穎  住新竹市北區光田里4鄰水田街91巷6弄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 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4-司執-6696-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宛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09

TNDV-114-司促-3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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